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億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億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億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惟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前即於100年8月10日分別因犯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101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45日,並各於100年11月14日、101年4月16日確定。又受刑人前於90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受刑人未謹言慎行,復於100年間陸續各犯竊盜、贓物等3案,其上揭所為均與財產犯罪相關,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前次緩刑未使受刑人產生相當警惕,且因無庸執行,使其誤認為犯罪無須付出代價,法治觀念薄弱;況聲請人於執行受刑人所犯贓物案件即拘役40日(100年執字第13793號)部分,受刑人未依傳喚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發佈通緝後,由警方逮捕入監執行,益徵受刑人於審理中之自白,顯係為換取較低刑度或緩刑之手段,其面對法律處罰均以逃避敷衍了事,未對自己犯罪有悔悟之心,堪認本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億昌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億昌前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100年度速偵
字第3909號),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
0年10月17日確定。惟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前即於100年8月10日分別因犯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101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45日,並各於100年11月14日、101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前因故意而另犯贓物、竊盜案件,並均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於90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0年間陸續各犯竊盜、贓物等3案,其上揭所為均與財產犯罪相關,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前次緩刑未使受刑人產生相當警惕,且法治觀念薄弱;況聲請人於執行受刑人所犯贓物案件即拘役40日(100年執字第13
793號)部分,受刑人未依傳喚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發佈通緝後,由警方逮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益徵受刑人未對自己犯罪有悔悟之心,其於短期內多次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應可認定。
㈢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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