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林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對面(由南往北方向)路旁檳榔攤購物後,欲進入車道中行駛,理應注意車輛於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由路邊起步時,應停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起駛,又自照後鏡發現後方有來車時,將自用小客車左側部分車身停車在慢車道上,適同方向慢車道後方有由告訴人 陳彥文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地點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且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在其正前方時,即急煞車並往左閃避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遂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臂及腕磨損擦傷、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3年12月4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收狀),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