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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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應鍕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吳興街口時,原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乘客要求下車,而貿然煞車並向右偏離靠邊,致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少年即告訴人梁OO(年籍詳卷)而沿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 張世蘭 煞車不急,而撞及被告李應鍕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後方。告訴人張世蘭等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張世蘭受有臉部、膝蓋、上肢等挫傷,而告訴人梁OO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李應輝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