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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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 葉美紅 相對人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0,04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4號執行收取受償完畢,並經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54號及102年度取字第146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7萬0,040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9萬3,947元,此有收取命令附於本院102年度取字第1464號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亦未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相對人並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提出同意書等件予本院,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7萬6,093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