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謝采珺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謝采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債權取得桃園地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24號、桃園地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及96度存字第3280號卷宗,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24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桃園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此部分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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