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聲請人 林鑾鈴 相對人 林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林鑾鈴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坤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游新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為籌措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新竹同意書、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86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收費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件: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92.30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林坤池,權利範圍:50/1000。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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