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5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傑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俊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藉由網路UT中部人聊天室發送小額借貸之訊息,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 陳家芸 因急迫需錢孔急,在網路上先與梁俊傑取得聯繫後,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新豐國小附近,向梁俊傑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簽立本票3張(票號CH330658、330659、330660號,面額各5萬元)予梁俊傑作為擔保,且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收取利息8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680%之方式收取利息,並先行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始交付借款。因此,扣除第1期利息8500元後,陳家芸實際取得之借款僅3萬6500元,梁俊傑以此方式向陳家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家芸不堪負擔,遂於102年11月8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票影本3張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提高最高罰金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
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以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且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本案貸放金額、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