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861號
原   告  林育愷
法定代理人  紀碧珠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
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1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主張債權人之執行範圍已超過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財產,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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