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至上午11時10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段地號第295之178號、同段地號第295之180號,徒手摘取丙○○、甲○○所有之綠竹筍30台斤、麻竹筍43台斤(共計重約73台斤)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苗栗縣○○鄉○○村○○○段地號第295之178號、同段地號第295之180號土地所有權狀2份。
(六)照片6張、和解書、聲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丙○○、甲○○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綠竹筍30台斤、麻竹筍43台斤(價值約146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賠償害人損失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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