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詹佳蓉 相對人 崔乙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間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相對人於100年11月間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相對人自100年11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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