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2日執行完畢」補充為「12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6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3段8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3段8巷口為警查獲,黃偉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偉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854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54號被告黃偉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公園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3段8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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