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芬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案件民國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111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芬英(下稱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決,現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了解開庭經過情形,為保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是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偽造文書案件的被告,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合於聲請期間,她敘明的上開理由,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的情形,自應准許她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的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