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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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4168號、第4170號、第4213號、第4214號、第4215號、第5258號、第5534號、第5801號、第5979號、第6329號、第6482號、第6937號、第6938號、第7866號、第8678號、第9036號、第9911號、第9912號、第9913號、第9914號、第9915號、第9916號、第9917號、第9918號、第9919號、第10043號、第1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在 佳冬 鄉公所清潔隊擔任隨車清潔人員。由於 龔日光 (嗣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已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龔至成 (即龔日光之堂弟;同案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林震吉 (同案原審有罪判決確定)3人-①龔日光為佳冬鄉鄉長,依其職務係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業務;②龔至成為佳冬鄉公所建設課技工,負責該鄉公所工程監督、控管,另承龔日光之命,處理臨時交辦事務;③林震吉為佳冬鄉公所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負責路燈維修、公園整理等相關業務,依承鄉長龔日光之命負責承辦「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工程」之採購發包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龔日光、龔至成、林震吉因見 周土盛吳豐裕 於107年12月25日以 冠安 營造公司(下稱冠安公司)為投標廠商,而以新臺幣(下同)1,668萬元之標價,標得「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文化一路工程」)之營造標,渠3人乃基於稍早所成立之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周土盛及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豐裕收取按雙方此前所期約,以該得標價格1成,即1,668,000元計算之賄款。經周土盛、吳豐裕2人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3日,先後兩次各交付100萬元、25萬元予出面取款之龔至成、林震吉,由渠等再行分贓、轉交。嗣於剩餘款項交付前,龔至成適因腳傷致行動不便,為預作準備,乃於108年2月3日當晚,先行以電話召來甲○○並要求於次日(24日)前來協助轉交贓款予龔日光。詎甲○○聞言,竟基於幫助渠等順利遂行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之犯意而當場允諾。隨後,林震吉於次日,即108年2月4日自吳豐裕收得剩餘賄款418,000元,並先扣取其分得之5萬元,再託不知情之人交予龔至成後,龔至成隨即於是日下午電召甲○○前來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並將上開由林震吉交付之款項368,000元(418,000元-50,000元),連同前一日(3日)已經林震吉轉交之25萬元,扣除龔至成自己分得之66,000元之後所餘款項,共計552,000元現金以盒子包裝,並以紅包袋裝入現金3,000元交予甲○○作為報酬,而委託甲○○代為將該盒現金交予龔日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未收取任何酬勞,應予更正)。旋由甲○○將該贓款持往龔日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託由不知情之人 邱水明 轉交龔日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後開應補充部分以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㈠本案幫助行為之起始時點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前開受同案被告龔至成要求,承諾協助將上開贓款轉交予龔日光之時間,係本案正犯龔日光、龔至成、林震吉3人之犯行,於108年2月4日因收得全部賄款而全部既遂並完成犯罪之前,於前一日(108年2月3日)晚間接獲龔至成電邀稍後所為,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自承:龔至成於2月3日當天晚上18時23分有打電話約伊去喝酒,伊當天晚上12點左右,自己騎車過去「基地」,伊到「基地」之後,龔至成對伊說:「我明天打給你,你明天過來厝拿錢,拿給 堂仔 (龔日光綽號),堂哥(龔日光)很趕。」,反問他:「你怎麼不自己拿?」,他說:「你沒看我腳,腫成這樣,怎拿,要痛過年了。」。伊看當下氣氛不好,伊就答應後直接離開。伊知道這一定是有問題的錢,只是伊不知道到底屬於哪個工程的錢;因為108年2月3日龔至成有跟伊提到龔日光急著要錢,隔天又叫伊把錢轉交給龔日光,所以伊就確定龔日光有在收工程的賄賂款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4號案卷卷㈡第328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第4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同卷第332頁),是其幫助行為於108年2月3日晚間為承諾當時已經實施並發生作用,而非在正犯之犯罪全部既遂完成後方才施予幫助,是其行為自應構成幫助犯,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㈡被告就其幫助行為獲有報酬
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正犯龔至成住處並經託交裝有前述贓款之盒子同時,並即收得龔至成所贈予裝有現金3,000元之紅包1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屢屢自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龔至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就其收取該款項之原因為何,被告於108年6月19日經檢察官問及:為何龔至成要包3,000元給伊的原因,原本答稱:「我不知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4號案卷卷㈠第325頁),嗣於上開訊問之1週後,即108年6月26日再次接受警詢開始,即均改稱:是龔至成要包給伊買衣服給小孩 云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4號案卷卷㈠第17頁)。然此除與同案被告龔至成於108年6月26日接受警詢及偵訊;7月1日、8月1日接受警詢;8月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所為證述,均稱:
甲○○要離開伊臥室時,有跟伊討個紅包,伊有包3千元紅包給他,包紅包的事情,甲○○之前就有跟伊提過,伊是為了答謝他這一年來幫 伊載 女兒 龔心美 放學及載伊父母就醫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0號案卷卷㈢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59頁;卷㈣第56頁、第57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及至於108年6月12日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陳述時,亦證稱:「我有包一個紅包3000元給他。我沒有跟他說那是什麼錢,我單純想說他有幫忙處理載送我女兒上下學及載我父母親就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0號案卷卷㈢第335頁),不僅指明該紅包乃被告自己主動向龔至成索要,即便龔至成所稱用為付給該紅包之理由,亦為感謝被告代為載送子女及父母分別就學、就醫,與被告前開所辯係供其為子女購買衣服之說詞迥然有異。衡情,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與龔至成之關係純粹就是鄰居;平常有時會作伙聊天吃飯、喝酒;彼此的家人之間均沒有往來,逢年過節也不會互相拜年;此前亦不曾有互相給對方家人或小孩壓歲錢等情(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申言之,以被告自承與龔至成2人之間的交情,充其量不過一般個人聊天、吃飯之朋友,既便彼此認識已20幾年,卻既無金錢往來,亦無彼此家人之間的互動,甚至逢年過節、喜慶也不曾相互饋贈、致送禮金,乃唯獨本次為龔至成轉交賄款,卻突然首開先例,而經龔至成包給被告供其為小孩買衣服云云,一次出手之金額並達3,000元,對照被告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及2人之交情,顯不尋常。足徵上開款項,確為龔至成付給被告作為幫助轉交贓款予龔日光而協助渠等犯罪之報酬,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經 龔正成 贈予之3,000元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所據事由無非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庭收入有限等情詞,經核均非可資認為有堪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尚無適用該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至於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包括其投保年資及親人之在職證明等資料,固據辯護人聲稱係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量刑資料,然查其內容與被告本案犯罪之背景及情狀,關連甚微,要不因此枝微情節而影響刑之量定,爰不贅予列載。又原審法院雖未就被告因犯罪而獲有金錢利益之情節,列入量刑之考量,然本件既為被告單方上訴而未經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既因交付而為被告所有,依其物之性質為我國現行流通之貨幣,亦無不宜沒收可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4項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至成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林震吉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戴見草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廖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 律師被告 謝冠群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吳豐裕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被告冠安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玉琪 被告周土盛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 賴煥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被告 楊建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被告龔日光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4168號、第4170號、第4213號、第4214號、第4215號、第5258號、第5534號、第5801號、第5979號、第6329號、第6482號、第6937號、第6938號、第7866號、第8678號、第9036號、第9911號、第9912號、第9913號、第9914號、第9915號、第9916號、第9917號、第9918號、第9919號、第10043號、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龔至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林震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三、甲○○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四、廖家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五、謝冠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六、吳豐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七、冠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均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八、周土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九、賴煥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楊建明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一、龔日光公訴不受理。事實
壹、龔日光(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佳冬鄉公所鄉長,並於107年12月25日起連任佳冬鄉鄉長至111年2月15日,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業務;龔至成為龔日光之堂弟,自100年9月15日起擔任佳冬鄉公所建設課技工,負責佳冬鄉公所工程監督、控管,另承龔日光之命,處理臨時交辦事務;林震吉自104年間起擔任佳冬鄉公所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負責路燈維修、公園整理等相關業務,依龔日光之命負責承辦「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工程」(下稱佳冬文化一路工程)之採購發包業務;甲○○自104年間起進入佳冬鄉公所擔任臨時雇員,再於106年11月間起,擔任佳冬鄉公所民政課墓園管理員,於108年1月間起考取佳冬鄉公所清潔隊,擔任隨車清潔人員。龔至成、林震吉、甲○○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謝冠群、廖家和曾分別為址設 高雄市 ○○區○○○路OOO號O樓之O之翊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儲明伊 ,下稱翊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吳豐裕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O樓之冠安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玉琪,下稱冠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土盛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O樓之同盛工程行(108年5月30日已歇業)登記負責人。賴煥文及楊建明為佳冬鄉地區地方人士,賴煥文與龔日光、龔至成為多年好友。
貳、龔至成、林震吉、甲○○、吳豐裕、周土盛、謝冠群、廖家和、賴煥文及楊建明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屏東縣佳冬鄉玉光國民小學通學步道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玉光國小工程)標案
(一)緣佳冬鄉公所於104年10月間辦理玉光國小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及工程營造案(預算金額:1,914萬8,033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曾任屏東縣麟洛鄉公所鄉長之 李新煌 (卸任麟洛鄉鄉長後擔任裕均公司股東,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黃奕綸 (綠境公司與裕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希望承作佳冬鄉公所工程,先由李新煌與 馮文賜 (瑪俐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4年7、8月間,一起至佳冬鄉公所拜訪龔日光,向龔日光表達可由綠境公司協助撰寫申請工程預算計畫書,協助佳冬鄉公所爭取預算補助。其後李新煌、馮文賜於104年10月間某時,再前往佳冬鄉公所,向龔日光表示若綠境公司可以得標玉光國小之設計監造標案,將給付得標金額之20%,作為龔日光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綠境公司請領設計監造標案款項進度之對價,龔日光當場應允該提議。嗣於104年10月28日決標時,由綠境公司以183萬6,681元順利得標。其後黃奕綸於104年11月29日某時,將183萬6,681元之20%約36萬元之行賄款項,交給李新煌、馮文賜,再由李新煌、馮文賜於同日晚間,在佳冬鄉公所附近某餐廳,交付36萬元現金與龔日光收受。
(二)綠境公司標得「玉光國小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某次馮文賜前往佳冬鄉公所洽公時巧遇龔至成,經龔至成向馮文賜表示,如欲承作「玉光國小工程」之營造標案,需支付得標金額之15%作為對價等語,馮文賜聽聞此情與黃奕綸及李新煌商議後,推由李新煌、馮文賜於104年12月18日「玉光國小工程營造標案公告招標日」前某時,前往佳冬鄉公所向龔日光表示若裕均公司可以得標上開營造標案,將以得標金額之1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龔日光與龔至成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提議,作為龔日光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裕均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及辦理驗收進度之對價,並推由龔至成負責收受賄賂。嗣因龔日光與龔至成應允「玉光國小工程」之營造標案由裕均公司負責承作,龔至成遂於104年12月18日前某時,邀約賴煥文前往龔日光位於屏東縣○○鄉○○路住處,向龔日光提議由賴煥文於「玉光國小工程」之營造標案投標期間,在佳冬鄉公所外負責顧標,攔阻非議定得標廠商進入佳冬鄉公所投標,確保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得標,並將裕均公司賄賂款項其中約四成作為僱請賴煥文之顧標費用,龔日光當場應允,並與龔至成、賴煥文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經龔日光授意龔至成處理上述顧標事宜,賴煥文則依龔至成指示,以每次3,000元代價,僱用亦具有前揭妨害投標犯意聯絡之楊建明,於「玉光國小工程」之營造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在佳冬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嗣「玉光國小工程」之營造標案於104年12月29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1,890萬元之1,819萬1,939元順利得標。黃奕綸於得標後15日內,將得標金額1,819萬1,939元約15%之272萬7,000元之賄款,交給李新煌與馮文賜,再由馮文賜駕車攜帶上開賄款前往訴外人 戴經璋 位於屏東縣○○鄉○○路居所外,經龔至成進入馮文賜所駕車輛內,收取272萬7,000元賄款後離去。龔至成取得上開賄款後,隨即聯繫賴煥文,並在屏東縣○○鄉○○村○○○福德祠附近,將272萬7,000元賄款其中約四成之108萬元作為顧標費用交給賴煥文,賴煥文隨後於不詳時、地,支付3,000元顧標費用與楊建明,其餘107萬7,000元由賴煥文取得。龔至成在交付108萬元與賴煥文後之同日某時,將其餘賄款137萬7,000元,置放在龔日光住處外之公務車後座,並告知龔日光已將上開賄款置放在公務車內,剩餘27萬元賄款則歸龔至成所有,龔至成將該27萬元與手邊現金湊成50萬元,於105年2月15日,存入其不知情之胞妹 龔榆庭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佳冬國中工程」標案
(一)緣佳冬鄉公所於106年10月間辦理「佳冬國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348萬4,649元)及工程營造案(預算金額:2,660萬2,600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
龔日光、龔至成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龔至成向當時為翊威公司經理之廖家和表示,先由翊崴公司撰寫預算計畫,待取得工程預算後,若翊崴公司得標「佳冬國中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翊崴公司須支付10%之得標金額作為對價,以確保翊崴公司後續工程履約及請款順利,經廖家和應允後,嗣於106年12月19日決標時,由翊崴公司以331萬417元順利得標。隨後廖家和向當時為翊崴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謝冠群表示須支付30萬元賄款與佳冬鄉公所公務員,經謝冠群同意後,謝冠群與廖家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冠群於106年12月19日決標後3、4日某時,交付30萬元賄款與廖家和,由廖家和在屏東縣○○鄉「三山國王廟」對面某巷子內,交付30萬元賄款與龔至成,嗣龔至成在屏東縣○○鄉某處路旁,將上開賄款交給龔日光,經龔日光當場抽取其中2萬元賄款朋分與龔至成,其餘28萬元賄款由龔日光取得。
(二)「佳冬國中工程」之營造標案於107年10月3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無任何一家投標而流標,再於107年10月5日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決標日期107年10月12日)。於107年10月9日15時27分許至同日17時7分許,龔至成、吳豐裕、周土盛、龔日光等人陸續到達佳冬鄉運動公園,龔日光、龔至成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周土盛、吳豐裕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彼此商議「佳冬國中工程」之營造標案由冠安公司負責承作,約定冠安公司得標「佳冬國中工程」之營造標案後,須支付得標金額之5%,作為龔日光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冠安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及辦理驗收進度之對價,並由龔至成負責收受賄賂。其後,龔至成為能使冠安公司順利得標,向賴煥文表示仍由其負責顧標,惟因賴煥文表示需先支付顧標費用,龔至成乃居中聯繫周土盛與賴煥文、楊建明見面,夥同周土盛、吳豐裕、賴煥文及楊建明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在佳冬鄉運動公園管理室內,商議由周土盛及吳豐裕先交付30萬元顧標費用與賴煥文,再由賴煥文、楊建明於107年10月11日投標截止前,在佳冬鄉公所外負責顧標,攔阻非議定得標廠商進入佳冬鄉公所投標,確保冠安公司可以順利得標。迨於107年10月11日(前一日為國慶日放假,投標截止時間為11日17時)15時前之同日某時,吳豐裕攜帶現金30萬元及投標文件前往○○鄉「邱羊肉店」外與周土盛見面,並由周土盛聯繫龔至成,當時龔至成與賴煥文在佳冬鄉公所等候,賴煥文並指派楊建明在佳冬鄉公所外顧標,龔至成接獲周土盛通知後即告知賴煥文可前往收取顧標費用,賴煥文於107年10月11日16時許,在上開「邱羊肉店」外,與周土盛、吳豐裕見面,經吳豐裕交付30萬元顧標費用與賴煥文,再由吳豐裕於同日16時50分許,攜帶投標文件進入佳冬鄉公所投標。嗣於107年10月12日開標時,由冠安公司以低於底價2,660萬元之2,634萬元標得「佳冬國中工程」之營造標案,然「佳冬國中工程」營造標案事後因故終止工程契約,吳豐裕及周土盛因而未支付所約定得標金額之5%之賄款,僅止於期約階段。另賴煥文在收到吳豐裕所交付30萬元顧標費用後,於不詳時間,在佳冬鄉不詳地點,交付3,000元顧標費用與楊建明,其餘29萬7,000元由賴煥文取得。
三、佳冬文化一路工程部分
(一)緣佳冬鄉公所於107年9月間辦理「佳冬文化一路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預算金額:157萬8,403元)及工程營造案(預算金額:1,710萬8,165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部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栯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蔡忬龍 、設於高雄市○○區○○○路OOO巷OO號O樓,下稱栯辰公司)於107年9月19日決標時,以154萬6,835元得標。
(二)佳冬鄉公所將內政部營建署所核撥之前瞻計畫建設經費4,204萬5,000元,拆分成「佳冬國中工程」之營造標案及「佳冬文化一路工程」之營造標案,「佳冬國中工程」之營造標案以2,634萬元標出後,所餘前瞻計畫建設經費,經佳冬鄉公所以「佳冬文化一路工程」欲再辦理招標,而於栯辰公司得標「佳冬文化一路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佳冬鄉公所負責採購發包「佳冬文化一路工程」之承辦人林震吉,為能儘快將所餘建設經費於107年底前核銷,遂於107年11月28日,與龔至成、周土盛在佳冬鄉運動公園管理室內見面,確認周土盛有意願投標「佳冬文化一路工程」之營造標案。其後龔日光、龔至成、林震吉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周土盛及吳豐裕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龔至成、林震吉從中聯繫,約定以得標金額之10%為行賄款項,作為龔日光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冠安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及辦理驗收進度之對價,由林震吉、龔至成負責聯繫及收受賄賂。嗣因龔日光與龔至成屬意「佳冬文化一路工程」之營造標案由冠安公司得標承作,為使冠安公司能順利得標,龔日光、龔至成另行夥同賴煥文及楊建明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由賴煥文及楊建明於「佳冬文化一路工程」投標截止日(107年12月24日),負責在佳冬鄉公所外顧標。又吳豐裕恐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另行夥同 陳文正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豐裕向不知情之 陳建和 謊稱要合作投標「佳冬文化一路工程」,並取得陳建和所提供桓輝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和、設立登記地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O樓,下稱桓輝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文件資料,再由吳豐裕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復經陳文正持桓輝公司之投標文件進入佳冬鄉公所投標,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其後吳豐裕於107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持冠安公司投標文件前往佳冬鄉公所,未遭攔阻順利進入投標。嗣於107年12月25日開標時,由冠安公司以低於底價1,700萬元之1,668萬元得標「佳冬文化一路工程」之營造標。
(三)冠安公司標得「佳冬文化一路工程」營造標後,吳豐裕於107年12月28日,自冠安公司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6萬元,加上手邊現金湊足100萬元後,與周土盛共同前往佳冬鄉運動公園,由周土盛出面向龔至成表示原應給付賄款166萬8,000元(得標金額之10%),因手頭資金不足,先付100萬元,剩餘66萬8,000元之後再付,並將100萬元賄款交與龔至成。龔至成收取上開賄款後,先取出10萬元賄款歸己所有,再將其餘50萬元賄款放入龔日光停放於屏東縣○○鄉「三山國王廟」旁空地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並告知龔日光已將50萬元賄款放入車內,隨後前往屏東縣○○鄉○○村○○○福德祠前,將剩餘40萬元作為顧標費用交給賴煥文,賴煥文於收到40萬元顧標費用後之某時,在佳冬鄉某處,交付3,000元顧標費用與楊建明,其餘39萬7,000元則歸賴煥文所有。又龔日光在收到前揭50萬元賄款後幾日,從50萬元中拿取5萬元與龔至成,請龔至成轉交與林震吉,嗣由龔至成在佳冬國中外道路某處,將5萬元放入林震吉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內,並告知林震吉該筆款項為龔日光朋分之賄賂,林震吉知悉上情,仍將之收下。其後,龔至成於108年2月3日以電話催促周土盛交付剩餘之66萬8,000元賄款,經周土盛聯繫吳豐裕後,龔至成、周土盛及吳豐裕3人前往佳冬鄉運動公園會面,龔至成表示龔日光已在催促剩餘賄款,周土盛、吳豐裕隨即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李麗芬 ,由吳豐裕向李麗芬借貸25萬元。李麗芬於108年2月3日中午某時,前往○○鄉「邱羊肉店」,與周土盛、吳豐裕、林震吉等人碰面,並將裝有25萬元之信封袋交給周土盛。周土盛於當日中午用餐後某時,在上開「邱羊肉店」外某處,將25萬元賄款交給林震吉轉交與龔至成。其後林震吉在佳冬鄉運動公園辦公室內,將上開25萬元賄款交給龔至成,龔至成詢問林震吉為何賄款僅有25萬元,尚短少41萬8,000元,林震吉回覆不足部分之後再付,龔至成隨即離去。
(四)周土盛於108年2月4日上午某時,代吳豐裕籌得所餘41萬8,000元賄款後,聯繫林震吉前往佳冬鄉運動公園辦公室,交付41萬8,000元賄款與林震吉,林震吉隨即聯繫龔至成,經龔至成表示因故無法外出,將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妹龔榆庭前往收取賄款,及林震吉可先自41萬8,000元中抽取5萬元賄款作為己用。林震吉取出5萬元賄款歸己所有後,於108年2月4日下午某時,在佳冬國中外圍道路某處,將裝有36萬8,000元之盒子交給龔榆庭,龔榆庭再將該盒子交給龔至成,龔至成將盒內之36萬8,000元,與前一日取得之25萬元湊成61萬8,000元,抽取其中6萬6,000元賄款作為己有,再將其餘55萬2,000元賄款裝入盒內,於108年2月4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甲○○前往龔至成住處,並囑託甲○○將盒內金錢轉交給龔日光。甲○○知悉龔至成所囑託轉交之金錢為賄賂款項,竟基於幫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未收取任何酬勞,將上開裝有55萬2,000元賄款之盒子攜往龔日光住處,委由不知情之邱水明將該盒子交給龔日光,龔日光在收到邱水明所轉交之盒子後,將盒內55萬2,000元賄款作為己用。
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龔至成、林震吉、甲○○、吳豐裕、周土盛、謝冠群、廖家和、賴煥文、楊建明(下均僅稱其姓名)與其等辯護人,及被告冠安公司(下稱冠安公司)之代表人劉玉琪(劉玉琪僅於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審理時則未到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四第53頁、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五第85頁;本院卷六第15頁),且檢察官、龔至成、林震吉、甲○○、吳豐裕、周土盛、謝冠群、廖家和、賴煥文、楊建明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冠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劉玉琪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29、331頁;本院卷六第9頁),而冠安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吳豐裕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龔至成(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下稱偵4170卷〉三第13至21頁、第29至57頁、第73至82頁、第105至113頁、第123至130頁、第153至165頁、第277至286頁、第319至335頁、第435至441頁、第457至461頁;偵4170卷四第53至60頁、第71至87頁、第99至104頁、第113至117頁、第159至168頁、第181至197頁、第347至353頁、第363至369頁、第483至494頁、第495至503頁;偵4170卷五第45至49頁、第55至61頁、第135至153頁;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卷六第14、72頁)、林震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下稱偵5801卷〉第13至25頁、第51至63頁、第79至89頁、第93至99頁、第213至2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下稱偵4214卷〉四第393至398頁;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卷六第14、72至73頁)、甲○○(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下稱偵5534卷〉二第325至328頁、第335至351頁、第469至474頁、第481至487頁;本院卷五第84頁;本院卷六第
14、73頁)、謝冠群(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下稱偵5258卷〉第81至97頁;本院卷四第52頁;本院卷六第14、73頁)、廖家和(見偵4214卷三第221至229頁、第255至265頁、第269至273頁;本院卷四第52頁;本院卷六第14、73頁)、吳豐裕(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偵4167卷〉二第83至94頁、第123至141頁、第211至224頁、第317至333頁、第347至360頁、第387至403頁;偵4167卷三第19至29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9頁、第95至96頁、第103至115頁、第187至195頁、第203至207頁;本院卷四第242頁;本院卷六第14、73頁)、周土盛(見偵4214卷四第233至241頁、第453至461頁、第465至473頁;偵4214卷五第35至53頁、第321至349頁;本院卷四第242頁;本院卷六第14、73至74頁)及楊建明(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下稱偵7866卷〉第19至27頁、第221至235頁;本院卷四第242頁;本院卷六第15、74頁)各於調詢、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冠安公司之代表人劉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及賴煥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42頁;本院卷六第15、74頁),核與證人黃奕綸(見偵4214卷二第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51至56頁、第61至66頁、第79至85頁;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下稱偵緝209卷〉四第447至451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卷-事實一〈下稱廉事實一卷〉第581至584頁、第587至591頁;偵緝209卷五第257至261頁)、李新煌(見偵4214卷二第87至93頁、第99至102頁、第109至120頁、第131至137頁、第147至158頁;偵緝209卷四第473至479頁;偵4214卷四第283至289頁、第307至3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下稱偵4215卷〉四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49頁)、馮文賜(見偵緝209卷四第495至519頁;偵緝209卷五第2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3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7至102頁、第121至131頁、第143147頁、第225至228頁、第231至239頁、第295至309頁;偵4214卷二第195至200頁;偵4215卷二第223至23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偵3903卷〉第151至1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下稱偵5979卷〉第253至255頁)、龔榆庭(偵4170卷一第453至463頁;偵4215卷一第53至57頁、第63至65頁)、李麗芬(見偵4214卷二第395至400頁、第407至411頁)、邱水明(見偵4214卷四第373至387頁)、陳文正(見偵4214卷五第373至375頁)、陳建和(見偵4214卷五第229至236頁、第369至3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下稱偵6329卷〉二第31至37頁)、蔡忬龍(見偵4214卷四第103至111頁)、 陳客名 (見偵6329卷二第137至142頁、第147至149頁)、 周建昌 (見偵6329卷二第185至187頁)於調詢、廉詢、偵查之陳述互有相符。就犯罪事實貳、一(玉光國小工程)部分,並有佳冬鄉玉光國小通學步道改善工程」決標公告、佳冬鄉玉光國小通學步道改善計畫開標、投標相關資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通聯記錄查詢、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之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佳冬鄉玉光國小工程賄款流向相關照片、楊建明指證之○○○福德祠相關照片、龔榆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奕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4215卷二第237至241頁;偵4170卷一第477至486頁;偵4170卷三第87至89頁;偵6329卷二第101至107頁;偵緝209卷四第249至255頁;廉事實一卷第7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下稱他2818卷〉一第79至92頁)。就犯罪事實貳、二(佳冬國中工程)部分,並有佳冬鄉佳冬國中周邊公共通行空間美質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招標公告、佳冬鄉佳冬國中周邊公共通行空間美質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更正公告、佳冬鄉佳冬國中周邊公共通行空間美質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決標公告、佳冬鄉佳冬國中周邊公共通行空間美質改善計畫工程招標及決標公告、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通聯記錄查詢、龔日光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冠安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與基本資料、冠棠建材有限公司之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吳豐裕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廖家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交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4214卷一第297至304頁、第307至309頁;偵4214卷二第364至365頁;偵4214卷三第19頁、第73至75頁、第233至247頁;偵4215卷一第185至190頁;偵6329卷二第111至117頁)。就犯罪事實貳、三(佳冬文化一路工程)部分,並有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工程招標及決標公告、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招標及決標公告、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1日、108年2月3日行動軌跡報告、108年2月4日林震吉交付賄款給龔榆庭之行動軌跡報告、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翻拍照片、佳冬鄉文化一路無障礙通行環境改善工程細部設計圖、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通聯記錄查詢、吳豐裕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冠安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李麗芬之子即 林子峻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吳豐裕之通訊監察譯文、龔至成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現場蒐證與手機照片、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3日手機LINE通話與聊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與現場蒐證照片、文化一路工程案現場蒐證照片、龔至成住家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08年2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吳豐裕向李麗芬(綽號 寶姐 )還款之LINE通話紀錄擷取圖片等在卷可憑(見偵4214卷一第241至246頁、第447至453頁、第471至476頁、第479至520頁;偵4214卷二第351至357頁、第364至365頁、第415至431頁、第509至514頁;偵4215卷二第3至8頁、第15至18頁、第31頁、第309頁、第387頁;偵4215卷三第51至55頁、第159至188頁;偵5801卷第43至44頁;偵4170卷二第418頁、第433至435頁;偵6329卷二第119至126頁)。此外,尚有龔至成繳交之現金45萬6,000元,及林震吉繳交之現金10萬元扣案可佐。從而,龔至成、林震吉、甲○○、謝冠群、廖家和、吳豐裕、冠安公司代表人劉玉琪、周土盛、賴煥文、楊建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對龔至成、賴煥文、楊建明就事實欄貳一(二)所示,龔至成、周土盛、吳豐裕、賴煥文、楊建明就事實欄貳二(二)所示,及龔至成、賴煥文及楊建明就事實欄貳三(二)至(三)所示妨害投標部分,就主觀要件固均記載係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據楊建明於偵查中所述:賴煥文叫我去幫忙顧一下,如果有人要來投標的話,就叫他不要投;我跟對方說這有人要做了,可不可以讓給別人做等語(見偵7866卷第19至27頁、第221至235頁),核與證人陳客名、周建昌所述亦無相違(見偵6329卷二第137至142頁、第147至149頁、第185至187頁),是此部分難認係施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應屬於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爰就上開主觀要件更正為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一併敘明。
三、綜上,足認龔至成、林震吉、甲○○、謝冠群、廖家和、吳豐裕、冠安公司、周土盛、賴煥文、楊建明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查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謝冠群、廖家和、周土盛及吳豐裕等行賄之人均係本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約定以得標金額5%至15%不等之金額行賄龔至成、林震吉,冀求佳冬鄉公所公務員能迅速辦理裕均公司、翊崴公司及冠安公司關於請領工程款項及驗收進度;又龔至成、林震吉亦明知前揭黃奕綸等人,係對於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仍明示或默示允諾,進而收受如事實欄貳一(二)、二(一)、三(二)至(四)所示金錢(事實欄貳二(二)部分未交付賄賂,止於期約),已偏離常軌且不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是從授受金錢之時間、數額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上開賄賂與龔至成、林震吉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二、所犯罪名
(一)核龔至成所為,就事實欄貳一(二)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貳二(一)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貳二(二)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核林震吉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核甲○○就事實欄貳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核廖家和、謝冠群就事實欄貳二(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核吳豐裕所為,就事實欄貳二(二)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吳豐裕為冠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事實欄貳二(二)、三(二)所示之妨害投標罪,冠安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六)核周土盛所為,就事實欄貳二(二)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七)核賴煥文、楊建明就事實欄貳一(二)、二(二)、三(二)至(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三、龔至成與龔日光就事實欄貳一(二)、二(一)、二(二)所示之收受、期約賄賂罪,龔至成、林震吉及龔日光就事實欄貳三
(二)至(四)所示之收受賄賂罪,廖家和、謝冠群就事實欄貳二(一)所示之交付賄賂罪,吳豐裕、周土盛就事實欄貳二(二)、三(二)至(四)所示之期約、交付賄賂罪,龔至成、賴煥文、楊建明及龔日光就事實欄貳一(二)、貳三(二)至(三)所示之妨害投標罪,龔至成、吳豐裕、周土盛、賴煥文、楊建明就事實欄貳二(二)所示之妨害投標罪,吳豐裕與陳文正就事實欄貳三(二)所示之妨害投標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龔至成就事實欄貳一(二)、二(一)、三(二)至(四)所示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與林震吉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廖家和、謝冠群就事實欄貳二(一)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與吳豐裕、周土盛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龔至成、林震吉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收受賄賂犯行,與吳豐裕、周土盛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雖有先後數次收受、交付之行為,惟各係基於收受、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一罪。
(三)龔至成就事實欄貳一(二)、二(一)、二(二)、三(二)至(四)所示之收受賄賂罪(3罪)、期約賄賂罪(1罪)與妨害投標罪(3罪);吳豐裕就事實欄貳二(二)、三(二)至(四)所示之期約賄賂罪(1罪)、交付賄賂罪(1罪)與妨害投標罪(2罪);冠安公司就事實欄貳二(二)、三(二)所示妨害投標部分(2罪);周土盛就事實欄貳二(二)、三(二)至(四)所示之期約賄賂罪(1罪)、交付賄賂罪(1罪)與妨害投標罪(1罪);賴煥文、楊建明就事實欄貳一(二)、二(二)、三(二)至(三)所示之妨害投標罪(3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1.龔至成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訊問時,同意被告龔至成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偵4214卷一第400頁),及起訴書亦記載因龔至成於偵查中就龔日光如何委託其向得標廠商收取賄賂及被告龔至成收取賄賂交付龔日光之重要關係事實有清楚供述,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龔日光等情,是龔至成就事實欄貳一(二)、二(一)、二(二)、三(二)至(四)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部分,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院考量龔至成於本案查獲之初,並未據實供出龔日光犯罪情節,是於羈押期間才供出龔日光犯罪情節,且龔至成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甚深,在共犯結構中居於重要角色、地位,故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2.至吳豐裕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遍查吳豐裕之偵訊筆錄,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記載,是吳豐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參照)。
2.龔至成就事實欄貳一(二)、二(一)、二(二)、三(二)至(四)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且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共計45萬6,000元(計算式:270,000+20,000+100,000+66,000=456,000)已全數繳回,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偵4170卷五第265至266頁),並因而查獲龔日光、林震吉、甲○○(林震吉、甲○○部分見偵4214卷三第197至213頁、第327至33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認龔至成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前已敘及,不再贅述。
3.林震吉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且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亦全數繳回,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偵5801卷第243至24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林震吉有主動供出其他涉案共犯即甲○○、楊建明等人,惟甲○○應係龔至成所供出,而非林震吉所供出;又楊建明所涉為妨害投標部分,並非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正犯或共犯,是林震吉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4.甲○○就事實欄貳三(四)所示之幫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參照)。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廖家和、謝冠群就事實欄貳二(一)所示之交付賄賂罪,吳豐裕、周土盛就事實欄貳二(二)、三(二)至(四)所示之期約、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30條第2項甲○○就事實欄貳三(四)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刑法第59條
1.林震吉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查公務員收受賄賂雖同屬重罪,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全然一致,但此類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本院參酌林震吉前揭所為雖有不當,但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主要負責聯繫龔至成、吳豐裕、周土盛等人及收取部分賄賂後轉交之,對社會侵害程度亦非甚鉅,又林震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之意,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至謝冠群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謝冠群為期能確保後續工程履約及順利請款,乃交付賄賂與承辦公務員,減損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況謝冠群就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六)龔至成就事實欄貳一(二)、二(一)、二(二)、三(二)至(四)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共4罪,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林震吉就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甲○○就事實欄貳三(四)所示之幫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分別審酌龔至成、林震吉及甲○○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而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未能確實遵守與廠商間往來分際,竟各藉由其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及幫助收受廠商之賄賂,有虧公務員之職責,玷污公務員職務之廉潔性,均應予以非難;又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為圖一己之利,不思以正常程序承作與驗收工程,竟期約、交付賄賂與公務員,助長公務員收賄之惡習,法治觀念淡薄;另龔至成、賴煥文、楊建明、吳豐裕、周土盛分別共同以事實欄貳一(二)、二(二)、三(二)至(三)所示非法方法或詐術,攔阻、騷擾其他前來投標之廠商,及避免未達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影響上開工程之採購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均有不該。另審酌龔至成、林震吉、甲○○、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楊建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賴煥文則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龔至成、林震吉均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再考量龔至成、林震吉、甲○○就所涉期約、收受、幫助收受賄賂犯行之參與程度輕重、獲取之犯罪所得多寡,與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就所涉期約、交付賄賂犯行之參與程度輕重,及龔至成、賴煥文、楊建明、吳豐裕、周土盛等人就所涉妨害投標部分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涉工程標案之金額規模,另參以冠安公司營業、資本規模(見偵4214卷一第307至309頁所示冠安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與基本資料)暨所屬從業人員(即吳豐裕)前揭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各自然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刑,並就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賴煥文、楊建明所涉犯行及龔至成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冠安公司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龔至成、林震吉、甲○○、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周土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至6、8項所示。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龔至成、吳豐裕、冠安公司、周土盛、賴煥文、楊建明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各定其等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1.查龔至成、林震吉、甲○○、廖家和、謝冠群、楊建明6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事後均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龔至成、林震吉均已主動將賄款繳回,甲○○係幫助收受賄款1次、自身無犯罪所得,廖家和、謝冠群於本案犯行亦均僅有1次,楊建明則係聽從賴煥文之指示顧標、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高,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龔至成、林震吉、甲○○、廖家和、謝冠群、楊建明6人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至5、10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6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有課予其等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等6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5、10項所示金額。另其等6人前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至吳豐裕、周土盛、賴煥文3人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所諭知吳豐裕、周土盛、賴煥文3人之宣告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參酌吳豐裕、周土盛、賴煥文3人於本案之犯行均有數次,情節非輕,為使其等記取教訓、日後能遵守法律,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龔至成、賴煥文及楊建明如事實欄貳一(二)所示犯行後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參考)。
二、龔至成、林震吉因本案獲得之全部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分就其等各自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賴煥文因本案妨害投標犯行取得對價共計177萬1,000元(計算式:1,077,000+297,000+397,000=1,771,000),與楊建明因本案妨害投標犯行取得對價共計9,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9,000),業據賴煥文、楊建明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74頁),上開對價為賴煥文、楊建明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龔至成住處扣得之現金10萬元,據龔至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頁),及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係供龔至成、林震吉、甲○○、廖家和、謝冠群、吳豐裕、冠安公司、周土盛、賴煥文、楊建明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龔日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日光於事實欄貳一(一)、貳一(二)所示時、地,對於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分別收受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所交付36萬元、137萬7,000元賄款,並以如事實欄貳一(二)所示方式妨害投標;於事實欄貳二(一)所示時、地,對於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廖家和、謝冠群所交付28萬元賄款;於事實欄貳二(二)所示時、地,對於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與吳豐裕、周土盛期約賄賂;於事實欄貳三
(二)至(四)所示時、地,對於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吳豐裕、周土盛所交付100萬2,000元賄款,並以如事實欄貳三
(二)至(三)所示方式妨害投標,因認被告龔日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4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1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嫌(2次)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龔日光被訴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15日死亡,有被告龔日光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57、3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丙、至其餘同案被告 傅民雄曾文星 、李新煌、黃奕綸、馮文賜、 程雅威林秀章陳達畑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張耀寬 等人,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6條、第30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8條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吳聆嘉、周亞蒨、翁逸玲、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黃虹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龔至成所犯罪名及主文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貳一(二)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龔至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2事實欄貳一(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龔至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貳二(一)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龔至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4事實欄貳二(二)所示期約賄賂犯行龔至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5事實欄貳二(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龔至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貳三(二)至(三)所示妨害投標犯行龔至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龔至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附表二:吳豐裕所犯罪名及主文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貳二(二)所示期約賄賂犯行吳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2事實欄貳二(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吳豐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貳三(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吳豐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吳豐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周土盛所犯罪名及主文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貳二(二)所示期約賄賂犯行周土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2事實欄貳二(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周土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貳三(二)至(四)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周土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賴煥文所犯罪名及主文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貳一(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賴煥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貳二(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賴煥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貳三(二)至(三)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賴煥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楊建明所犯罪名及主文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貳一(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楊建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貳二(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楊建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貳三(二)至(三)所示妨害投標犯行楊建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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