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王金燕 兼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上訴人 林富香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15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為「鳳山新城」之6樓鄰居,上訴人乙
○○則為甲○○之友人。被上訴人與甲○○因有金錢借貸糾紛,甲○○、乙○○竟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大門外之「鳳山新城」6樓共通走廊(下稱系爭走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言詞(下分稱附表一言詞、附表二言詞,合稱系爭言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權,故請求甲○○、乙○○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㈡又乙○○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在「鳳山新城」
之地下室多次故意刮傷、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乙○○應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於家中門口叫囂,並未指名道姓,被上訴人未在現場也沒有第三人,只有被上訴人2人,難認有侵權行為,況兩造迭有爭執,實因被上訴人時常對上訴人施以侮辱、傷害甚而以監視器監控渠等行為所致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故甲○○、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3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認定乙○○並未毀損系爭機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部分及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34頁):㈠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走廊陳稱附表一言詞。
㈡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走廊陳稱附表二言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系爭言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與原判決相同,故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且查:⒈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鳳山新城」一層樓共有四戶,「甲○○」與
「被上訴人」是「鳳山新城」直接相臨之隔壁戶,而另外兩戶尚有相差約一個法庭寬之走廊予以相隔(見本院卷第152頁),則上訴人刻意靠近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大聲以系爭言詞叫囂,且甲○○於刑事程序自陳其是因被上訴人先罵我三字經,我才罵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影卷第47頁),乙○○亦稱是給被上訴人氣到、不堪被上訴人拿借錢的事騷擾才稱附表二言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第31頁、本院卷第198頁),顯見上訴人系爭言詞指射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無誤,且一般人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亦均得以特定上訴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渠等就系爭言詞未指名道姓,故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情,即不可採。
⑶況系爭走廊本屬社區住戶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本可供不
特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系爭言詞中,「機掰」二字之字面雖指女子外生殖器,但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予羞辱之意,而「瘋女人」則意指精神不正常或做事行為瘋癲,「破麻」二字乃意指女子不純潔或水性楊花,上開詞語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自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權部分:
⑴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是觀附表二言詞中具有「我叫你處理那個,可以處理了,
我車牌號碼不是有給你?」、「欠教訓」、「這沒教訓她都不怕」、「用扛的啦!怕什麼?那車牌號碼我有給」、「交給你處理,你不知道,教訓她一下,這種咖小不教訓不行」、「交給你們處理,這種的沒教訓不知道天地多高」、「多叫幾個,路口就能遇到,這不教訓不行」、「叫他們過來啊!對啊!叫他們來啊」、「交給你處理,這種的要教訓,沒教訓不行」等詞,表徵乙○○刻意以該等言詞指示他人可對其所指定之人為不利舉動,且查乙○○於刑事程序亦稱:當天我手機連開機都沒有,我是故意講給隔壁的人聽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93號影卷【下稱他一卷】第153頁),是觀乙○○刻意於被上訴人住處門口陳稱附表二言詞,在客觀上足使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均知悉乙○○所稱要教訓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並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而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亦證稱:我一個人住,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等語(見他一卷第142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因附表二言詞心生畏怖,上舉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乙○○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甲○○就附表一言詞部
分,既分5次、長達約半年之時間均陸續對被上訴人為不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陳述,乙○○則以附表二言詞,除辱罵被上訴人外並刻意為惡害之告知,另審酌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見原審卷第236頁),106年至108年各年所得分別為4萬1,000餘元、3萬餘元、2萬6,000餘元,財產則均為534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33頁證物袋);甲○○小學畢業、自稱不識字,現無工作(見原審卷第237頁),106年至108年各年所得財產均為0元(見原審卷第133頁證物袋);乙○○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237頁),現無工作,106年至108年各年所得分別為0元、4,000元、0元,財產則各均為78萬餘元,有兩造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甲○○及乙○○賠償2萬元及3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編號時間甲○○所為言詞1108年6月24日18時24分許「躲在機掰縫,臭機掰,叫人來幹你」、「叫人來幹」、「幹你啦」等語。2108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臭機掰、臭機掰、你會給人幹,出來」、「死一死啦!去旁邊死!瘋女人,瘋女人,瘋成這副德行」等語。3108年6月27日15時49分許「一天那隻...機掰要是出來」等語。4108年8月30日17時4分許「還不出來,這破麻,破麻...」、「瘋女人,你就要躲得住啊...」等語。5108年11月2日18時53分許「破機掰,叫你兩個客兄來」、「你試試看刮你的機掰」等語。
【附表二】編號時間乙○○所為之言詞1108年9月13日16時25分許「我叫你處理那個,可以處理了,我車牌號碼不是有給你?...有厚...什麼機掰...大機掰...欠教訓...對啦!跟她講一下...拜託...這沒教訓她都不怕...跟她講一下...好好好」等語。2108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對啊!很機掰,用扛的啦!怕什麼?那車牌號碼我有給,對啦,太機掰,你怎麼知道,對啊!又欠人幹,你有興趣嗎?很胖,交給你處理,你不知道,教訓她一下,這種咖小不教訓不行」、「對啦,交給你們處理,這種的沒教訓不知道天地多高,你知道嗎?太可惡了!很愛惹事...多叫幾個,路口就能遇到,這不教訓不行,太機掰了」等語。3108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對,這樣喔,沒關係,叫他們過來啊!對啊!叫他們來啊,好,那多機掰,如果是你,我長眼睛沒看過那麼機掰,好啊交給你處理,這種的要教訓,沒教訓不行,我長眼睛來沒看過那麼機掰,機掰這種型的,夭壽,好啦好啦」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