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被上訴人 林英美 兼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108年度雄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峻彬就「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4月11日,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939號裁定准為本票之強制執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00)及坐落其上同段6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含同段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431號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440萬元拍定;被上訴人林英美以「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932號裁定准為本票之強制執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並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預定於108年1月28日實行分配,伊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復於108年1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於
108年2月12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郭峻彬、林英美債權應分配金額分別為268,176元、45,177元(均含執行費),但被上訴人2人債權金額均為0,應分配金額亦為0。為此,爰依強制執行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予郭峻彬之268,
176元、分配予林英美之45,177元,均應減為0元,上開分配金額均應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已判決確定,伊係依照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有關系爭A本票部分,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下稱系爭A事件)判決,該案判決未考量尚有其他訴訟在進行之狀況始認定有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之金額自毋庸再分配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7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0日、105年5月4日、105年10月7日匯款94萬元、705,000元、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予訴外人 周煜翔 ,其中94萬元為訴外人 蘇振安 之借款,由郭峻彬匯款予周煜翔共同承作放款,郭峻彬並已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蘇振安給付,再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其中705,000元為訴外人 謝承霖 借款,且此借款業已清償;其中75萬元係被上訴人與周煜翔共同借給訴外人 張允固 之借款,業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中100萬元係訴外人 張開祖 之借款,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事件中未能證明張開祖為借款之人而敗訴,且張開祖亦已清償;其中50萬元、25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當初匯款予周煜翔;至於系爭B本票部分,上訴人所提出確認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獲勝訴敗決,因系爭B本票部分係上訴人與林英美之間債權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正同 不存在債權關係,亦無擔保郭正同之債務,被上訴人出示之匯款單均為會給周煜翔而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予郭峻彬之268,176元、林英美之45,177元債權額均應減為0元,上開減少之金額均應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峻彬持系爭A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49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郭峻彬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0月16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查封拍賣,嗣以總價440萬元拍定;林英美持系爭B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9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林英美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且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08年2月12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記載郭峻彬、林英美債權應分配金額分別為268,176元、45,177元(均含執行費)。
㈡上訴人曾訴請確認郭峻彬持有系爭A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系爭A事件判決確認郭峻彬就其所持有系爭A本票,於逾6,39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3月18日確定)。
㈢上訴人曾訴請確認林英美持有系爭B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下稱系爭
B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109年4月8日確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均為0元,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自應減為0元,且減少之金額應改分配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爭執事項所載本票債權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是否正確?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分配予己,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爭執事項所載本票債權存在?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就該抗辯事由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A事件判決業已認定郭峻彬就其所持有系爭A本
票,於逾6,39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且系爭A事件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8日確定,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峻彬對上訴人就系爭A本票確實有6,395,000元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郭峻彬自均應同受系爭A事件判決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拘束,因此如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A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且亦會影響郭峻彬所持有系爭A本票之債權存在,自不受系爭
A事件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上訴人無非係主張系爭A本票債權均已清償或與上訴人無關,然參以上開說明,此清償之事實或與執票人即郭峻彬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就郭峻彬所匯款項94萬元、705,000元、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提出說明如前,然而:
⑴就94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蘇振安之借款,由郭峻彬匯
款予周煜翔共同承作放款,郭峻彬並已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蘇振安給付,再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係稱此94萬元為林英美與訴外人 方苗貴 間之資金往來,且方苗貴業已清償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強制執行程序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僅可認定郭峻彬對蘇振安有債權存在且有在該執行程序受償,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仍無法因此而獲得證明,況郭峻彬在該執行程序受償之時間係於105年間,在系爭A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無從為相反主張;至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此94萬元為林英美與方苗貴間之債務,此部分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所稱之107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核閱結果,該案係方苗貴對林英美、訴外人 黃健華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苗貴所爭執者乃林英美對其之95萬元債權是否已清償,除金額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外,亦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說明,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就70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謝承霖之借款,並提出
謝承霖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用以佐證謝承霖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正同,且於105年5月5日有一筆清償登記,足見此筆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然上開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究與上訴人、郭峻彬間之系爭A本票債權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提出進一步舉證說明,且此清償登記時間係於105年5月5日,在系爭A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為系爭A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仍無從為與該判決相反之主張。
⑶就75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係郭峻彬與周煜翔共同借給張
允固之借款,於系爭A事件107年6月26日筆錄中亦有記載,且由張允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知借給張允固之145萬元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僅係張允固簽發之本票未取回而已,被上訴人仍向張允固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實以不正當手法謀取非法利益,另於原審主張此75萬元僅交付66萬元云云。但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時間均在系爭A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為系爭A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張允固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該案係張允固對林英美、郭正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與系爭A本票難認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就1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匯款予張開祖,且張開祖業
已清償,郭峻彬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敗訴確定云云。惟張開祖何時清償,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況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卷核閱結果,該案係郭峻彬對張開祖訴請返還借款100萬元,而該案判決認為無從認定向郭峻彬借款之人為張開祖,因而判決郭峻彬敗訴確定,此究與系爭A本票債權有何關連仍屬不明,且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間為107年11月13日、判決時間則為同年月28日,不論如何均仍在系爭A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為系爭A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採認。
⑸就50萬元、2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郭峻彬與 周煜祥 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其無關,且50萬元部分已於106年5月16日匯回郭正同帳戶云云。惟此部分業經系爭A事件判決認定借款者為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於系爭A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致影響系爭A本票債權之事由,則上訴人自無從再為與系爭A事件判決相反之主張。
⒊又上訴人訴請確認林英美持有系爭B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業經系爭B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林英美自均應同受系爭B事件判決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郭正同不存在債權關係,亦無擔保郭正同之債務,被上訴人出示之匯款單均係匯給周煜翔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觀之系爭B事件判決內容,可知系爭B事件判決認定林英美確有交付系爭B本票所示之150萬元,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業已清償該筆150萬元債務,是該筆債務自仍存在而未消滅,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仍係在爭執系爭B事件判決之認定,顯無足採。
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是否正確?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分配予己,是否有據?承上認定,郭峻彬所持有系爭A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應如系爭A事件判決所認定,林英美所持有系爭B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亦如系爭B事件判決之認定,系爭分配表就林英美部分所列債權應無疑義,而就郭峻彬對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部分,系爭分配表仍列為850萬元,就超過6,395,000元之債權原本部分應予剔除,惟此部分由執行法院依系爭A事件判決重行計算分配予債權尚未全部滿足之債權人即可,不論如何,郭峻彬、林英美對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如上訴人主張應減為0元之情形,更無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問題存在,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予郭峻彬之268,176元、林英美之45,177元債權額均應減為0元,上開減少之金額均應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鄭伊倫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