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 施茱茱 訴訟代理人 朱世華 被上訴人 林吉盛
張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張秀珠名下汽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6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並非伊等所親簽及按捺,且系爭本票上載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 林盈宏 雖為伊等之子,然自林盈宏於107年10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聯絡,伊等對於林盈宏在外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並不知情,亦無可能為擔保林盈宏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更無可能授予林盈宏代理權代伊等簽發系爭本票或使林盈宏產生表見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效果,故伊等自不負何票據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林盈宏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63,500元未償還,雙方於108年9月3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林盈宏應交付由其與第三人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林盈宏即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交付時有提供被上訴人之健保卡以供核對票據資料,且系爭本票於108年9月26日經法院裁定後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或確認之訴表示異議,僅於臨受強制執行之際始飭詞爭執,均可見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否則林盈宏怎有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風險。況林盈宏之相關債務素由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故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令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秀珠之簽名,並非張秀珠本人親簽。
㈡原審卷第68至72頁之對話紀錄,為林盈宏與其胞妹即訴外人 林佩芳 於108年11月25日在IG之對話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及林盈宏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04645號卷宗審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上訴人則
抗辯林吉盛簽名為其所親簽,張秀珠則係授權林吉盛代為簽發,又縱認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親簽,然被上訴人仍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發?如非上訴人親簽,有無授權簽發?㈡如上訴人未授權簽發,上訴人是否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以下分述之。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發?如非上訴人親簽,有無授
權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即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查系爭本票上載「張
秀珠之簽名」並非張秀珠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之109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0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第201頁至第205頁),已足證張秀珠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而就林吉盛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上載「林吉盛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真正」為鑑定,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結果顯示:①林吉盛簽名部分,因參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為原告林吉盛所為。②林吉盛指印部分,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因林吉盛指紋紋線模糊而無法比對其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070號鑑定書、109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6140號函、109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54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75頁、第
299頁)。上訴人於本院再行聲請就「林吉盛指印是否真正」鑑定,經本院送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仍顯示:以現有資料歉難與待鑑本票之指紋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6670號函、110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02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第183頁),依據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林吉盛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吉盛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發,已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復抗辯,如非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亦有授權他人
簽發,並以張秀珠有授權林吉盛代簽之習慣,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張秀珠部分即為林吉盛代簽,抗辯系爭本票亦係授權林吉盛代簽,另以林盈宏交付系爭本票時有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林盈宏不會甘冒風險於未經授權下冒簽被上訴人姓名,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抗辯被上訴人亦均有授權林盈宏簽發等語,惟查:
⑴就張秀珠有無授權林吉盛簽發乙節,上訴人僅以張秀珠有授
權林吉盛代簽本件起訴狀為證,別無其他證據,然本件起訴狀縱有張秀珠授權林吉盛代簽之情形,惟曾授權他人代簽文件,依據社會通念,並不等同亦會授權他人代簽票據,上訴人將二者相互比擬並以為張秀珠授權林吉盛代簽系爭本票之證據,本已甚為薄弱。況上訴人所稱起訴狀為林吉盛代簽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係2人分別親簽(本院卷第114頁),且以肉眼觀察起訴狀之上訴人簽名,亦未探得明顯相似之筆觸而難認為同一人所簽,有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起訴狀原告欄均為林吉盛所簽,則張秀珠有授權林吉盛代簽起訴狀乙節已無法認定,上訴人憑此證明張秀珠亦有授權林吉盛簽發系爭本票,更屬無據。⑵再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同為發票人之林盈宏代為簽
名,並以林盈宏交付系爭本票時有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林盈宏不會甘冒風險,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為據(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62頁)。惟查,就林盈宏交付系爭本票時有提出被上訴人健保卡乙節,上訴人僅泛稱有此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且縱使林盈宏交付時曾提示被上訴人健保卡,惟健保卡係在提供保險對象就醫時辨識身分之用,僅憑健保卡實難彰顯被上訴人有授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上訴人以林盈宏提示健保卡乙節抗辯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難認有據。至張秀珠在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有無立即為抗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能之原因多端,實不能僅憑此極為間接之情境證據,即率認上訴人所推論之被上訴人授權林盈宏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上訴人雖另主張林盈宏不會甘冒風險等情,然因經濟等原因嘗試鋌而走險偽簽本票之情形,並非罕見,上訴人抗辯林盈宏不會甘冒風險,論據本已薄弱,且林盈宏需交付系爭本票,係因其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2人因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林盈宏應交付由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該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37頁),林盈宏是否毫無動機,亦非無疑。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等之女林佩芳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後2個月即108年11月25日,以IG訊息詢問林盈宏,對話內容如下:
林佩芳:你真的很垃圾,你是不是又亂簽本票簽爸媽的名
字。林盈宏:不好意思我都只有寫我自己的名字,沒辦法寫你爸媽的。
林佩芳:聽你在放屁,沒辦法寫為什麼會有你爸媽的名字,還是你簽的。
林盈宏:如果是寫在本票後面那個只是留資料用並沒有什
麼用。而且也只是留名字,那種並不代表他們就要替我還。
林佩芳:都要被查封了。(傳送查封文件及系爭本票圖檔)林盈宏:如果是來問這白癡問題(以下略),就算每張本
票我都留你爸媽的名字,他們也完全不需要替我還錢(以下略)。
林佩芳:(以下略)都跟你說房子要被查封,還不用幫你
還,你在跟我開玩笑嗎(傳送查封文件),你寫的就是你寫的都有證據了,你還在說謊。沒把我們害死,你真的不甘願是不是。
林盈宏:還有寫是我寫的又不是他們本人,所以他們本來就不用還,還有房子不是我名字法院沒辦法查封。
有被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兩造亦不爭執該對話記錄為 林佩方 與林盈宏間對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從該對話脈絡,當林盈宏遭逢林佩方以嚴厲口吻質問何以系爭本票有被上訴人簽名時,如被上訴人有授權林盈宏代簽系爭本票之事實,林盈宏不至以「就算每張本票我都留你爸媽的名字」、「還有寫是我寫的又不是他們本人」之方式回覆,理應正面答覆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反呈現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盈宏代簽系爭本票之意境,至林盈宏嗣後雖將「還有寫是我寫的又不是他們本人,所以他們本來就不用還,還有房子不是我名字法院沒辦法查封。」此回覆刪除(原審卷第71頁),惟仍不解林盈宏對話呈現未經授權之意向,益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林盈宏代簽一情為無據。是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簽一情為可信,應認其所辯為無據。
⒋是以,系爭本票上載被上訴人簽名,張秀珠部分並非本人簽
發,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張秀珠有授權林吉盛或林盈宏代為簽發之事實,就林吉盛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為其親簽或按捺指印或有授權林盈宏代為簽發之事實,依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情,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㈣如上訴人未授權簽發,上訴人是否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固同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然主張表見代理之上訴人,需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行為。
⒉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其子林盈宏
或其他第三人代理簽發票據,已如上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表示代理權授與;又被上訴人縱曾共同為其子林盈宏處理債務,就此至多僅可證明有協助林盈宏清償債務之作為,然與其等有無知悉林盈宏以其二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顯屬二事。從而,縱令上訴人誤以為他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並無前述之事由,難認其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林吉盛張秀珠林盈宏108年9月3日1,463,500元無記載No279488附表二:
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各4分之1房屋1.高雄市○○區○○段00○號(坐落同區孔宅段22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高雄市○○區○○段000○號(坐落同區孔宅段27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89建號:全部234建號: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