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昭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休息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後於同日8時56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97巷口欲左轉,適 廖君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行駛,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昭良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偏行駛過道路分向線,而未禮讓直行之廖君儒,廖君儒通過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兩車即將碰撞前,廖君儒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廖君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下唇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劉昭良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因而另查悉其上開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廖君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劉昭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昭良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否認有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車頭有些偏,但還是有禮讓直行車,是告訴人自己摔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89頁)。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
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自強三路97巷時,適有廖君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見狀緊急煞車,雙方雖未發生碰撞,然廖君儒因自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下唇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亦經告訴人廖君儒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7至9頁、32至34頁),核與警方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禮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摔車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觀諸卷附之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檔案影片時間8:54:33至8:54:38期間:告訴人車輛從自強三路經過苓雅二路交叉口(往南行駛),當時被告駕車搭載其母親 林麗淑 於自強三路往北方向至97巷巷口;檔案影片時間8:54:41時,已見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向左偏接近道路分向線;8:54:41至8:54:43期間: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越過道路分向線,與告訴人車輛相距甚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見被告騎乘之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至告訴人發生摔車之間,僅有6秒(38秒至43秒),而從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當時駕車左轉時,有暫停注意人車往來情形,且被告車速非快,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情事,其未能暫停禮讓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搶先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自摔而倒地,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⒉本案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結果亦認:「劉昭良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⒊又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1及51頁)。此外,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警卷第15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得以認定。
㈣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害人之過失僅係作為審酌各方過失程度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已。是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被告酒醉駕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已就該行為依上揭規定單獨處罰,則其過失傷害部分,即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無照並酒後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依上述酒後駕車部分如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則其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與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2罪間,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無必然關連性或想像競合關係,各係獨立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本件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變更其法定本刑。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其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上開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衡酌其情節,可認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數值非低,難認其注意力、操控能力未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又係在日間時段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主要道路,此舉更提升對用路人之危險性,且被告應知悉自己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率爾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岔路處搶先左轉,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發生自摔,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過失之程度、對社會、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