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梅
郭耀宗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71、21990、2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耀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應向 黃柏海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 林玉培 、 林玉淑 各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向林玉梅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林玉梅於民國109年1月27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朱芳宜 、黃柏海,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快車道(下稱系爭快車道)之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12號與永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至系爭快車道之右側車道。
適有郭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沿系爭快車道之右側車道,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前述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林玉梅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因煞車不及,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B車並推撞A車向前,使A、B車均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致朱芳宜受有多發性外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林玉梅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黃柏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頭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雙膝擦傷,右眼角膜潰瘍之傷害(林玉梅及黃柏海所受傷害,稱系爭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梅、郭耀宗(下稱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柏海於警詢(警二卷第10-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9030612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38、3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2日109相甲字第1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一卷第18-22頁)、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33張(警一卷第35-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確認無訛(院二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院二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述規定之特殊情況,竟未注意前述規定,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而被告2人若能注意前述規範,當能避免系爭車禍所致系爭死亡、傷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2人前述過失行為與系爭死亡、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耀宗自承案發時行車時速為60至70公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概60公里),且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郭耀宗行車速度非慢,被告郭耀宗駕駛車輛停止處距離停止線有3.15公尺等情,認被告郭耀宗另有超速之過失部分,因被告郭耀宗所述行車時速包含合於案發路段速限之時速60公里,而檢察官亦未指明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車輛停止位置,如何推算被告郭耀宗於案發時行車時速逾越該路段時速60公里限制之論據,且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與被告郭耀宗駕駛車輛之行車時速紀錄器所示,被告郭耀宗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未逾時速60公里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被告郭耀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超速之過失。是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於被告郭耀宗所犯罪名不生影響,爰併此指明。
三、論罪:
㈠、被告林玉梅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朱芳宜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玉梅以該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黃柏海受有前述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㈡、被告郭耀宗以前述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朱芳宜死亡,林玉梅、黃柏海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郭耀宗以前述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耀宗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黃柏海受有前述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然黃柏海於109年1月27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後,隨即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手術、住院治療後,於109年2月17日出院,嗣於109年3月6日、109年4月10日陸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復原良好,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39頁)、111年3月15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0686號函(院二卷第149頁)在卷可稽,足認黃柏海並無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卷內亦無資料足認檢察官以何為憑,認定黃柏海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害,是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2人均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2人發生嫌疑前,向到場員警告知渠等為肇事犯罪之人,且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耀宗有未注意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停等之過失;被告林玉梅則有未注意行車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已有相當悔悟之意;被告林玉梅因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朱芳宜死亡部分,經朱芳宜之女林玉培、林玉淑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郭耀宗所犯部分,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其未因鑑定意見對其有利而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 等語;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被告2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又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均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2人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2人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另使被害人先行獲得部分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玉梅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郭耀宗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向黃柏海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林玉培、林玉淑各支付4萬元;向林玉梅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2人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