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9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告 葉惠珍
許鴻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惠珍與被告許鴻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惠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葉惠珍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5,146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葉惠珍均置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經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葉惠珍強制執行,因其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致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發97年度執字第22034號債權憑證,嗣於99年間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執行,因被告葉惠珍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著,並經鈞院在該債權憑證加註在案。㈡查被告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鴻河則到庭陳稱:伊不清楚被告葉惠珍尚積欠原告欠款未歸還,惟對於被告葉惠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並不爭執,伊與被告葉惠珍確實迄今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被告葉惠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執字第22034號債權憑證、被告葉惠珍99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2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許鴻河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葉惠珍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葉惠珍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