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間至98年2月下旬,先後以在報紙刊登「股票委託買賣下單、代墊股票交割款」廣告之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網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提供其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樓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單,嗣並於97年初架設「股市888」網站(網址:http://www.stock888.21tw.net),招攬不特定之人於網路上下單賭博,另以其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不知情之 黃安國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不知情之 林羿君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管道。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發行之上市及上櫃股票指數漲跌幅作為交易之標的,接受賭客下單,而與賭客對賭,並收取交易金額之千分之五為手續費,且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美英 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交易轉帳之用。惟甲○○並未實際下單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等集中市場、亦未透過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嗣經警循線查獲上開網站,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參諸被告前開犯行,並無實際下單從事期貨交易,僅依臺灣股市指數之漲跌決定輸贏,與一般賭博之本質並無差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以被告係犯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犯行係持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及96年4月24日以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即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期貨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超越時間、空間之限制遂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達將近5年、累計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自承獲利約有200餘萬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被告98年4月2日調查筆錄第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