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84號、第9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27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丙○○),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扣帶上採得檢體,送驗結果與乙○○檔存之DNA-STR型號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月20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至14時50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旁,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乃以一手將該機車之椅墊拉開縫隙,另一手伸進縫隙進入椅墊下方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丁○○所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甲○○所有之LG牌KU99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P4多媒體播放器1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持至臺北市○○街「萬華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賣給某不詳成年女子,得款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經丟棄。嗣因丁○○、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合,且有證人 葉梧霖 於警詢時之證詞可參,此外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17320號鑑驗書、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於99年
1月21日回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函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甲○○之財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二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仍不知自我警惕,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上進,竟一再行竊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