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清於民國81年2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1206之1號1樓,受友人即告訴人 張忠和 之委託,持張忠和所簽發、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擔任付款人之面額新臺幣25萬元支票乙紙(票號:AH0000000號),向他人調閱現金。被告依約於81年3月間向 邱平和 調得現款後,本應於同年3月30日前將款項交付張忠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依其與告訴人約定,應於81年3月30日前將調取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故應以當月15日為準,以81年3月15日為行為終了日。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1月10日收受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是以實施偵查日應以83年1月10日為據,而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為83年1月31日,83年2月15日案件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4月16日發佈通緝,於83年10月7日經緝獲歸案,其後復行逃匿,再經本院於84年4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經本院職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宗、本院83年度易字第659號卷宗、本院83年4月16日桃院義刑和緝字第297號通緝稿、83年桃院義刑和銷字第651號撤銷通緝書、84年4月14日桃院秀刑和緝字第216號通緝書屬實。而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之追訴時效為10年,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3年1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3年4月16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3月又7日,及被告於83年10月7日通緝到案起至本院84年4月14日再度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6月又8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3年
1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83年2月15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15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1年3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被告犯前揭罪名,其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