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崇僖 送達代收人 何茉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崇僖於民國99年9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巿東勇街400巷39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施以酒測,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本件違規因同時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6個月內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1月9日期滿。是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於100年11月16日裁決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金額9,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裁決緩起訴,並已於99年12月9日繳納國庫4萬元整,因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一事不二罰,始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上開不當之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同時有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裁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酒測檢定,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警舉發並經處罰機關認定確有違規行為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者,應處以4萬9,500元之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巿東勇街400巷39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施以酒測,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惟因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於6個月內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1月9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050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0年11月16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為一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裁罰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之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此補繳不足之最低罰鍰部分,尚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
㈢是以,異議人雖已履行刑事處罰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而向國
庫支付4萬元,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應處以最低4萬9,500元之罰鍰,始達此一裁罰之行政目的,故本件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扣除異議人以繳納國庫之4萬元後裁決異議人補繳9,500元,於法有據。異議人認本件裁罰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異議人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國庫繳納4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異議人補納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裁處本件罰鍰,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