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騎乘牌照號碼OQO-一八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埔鄉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從臺南縣楠西鄉往嘉義縣大埔鄉方向),途經該公路三百三十九點七公里之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彎道、雙向二車道之下坡路段,本應注意車輛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南向車道內,適有 宋友倫 騎乘牌照號碼CFR-六○三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駛至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所騎機車之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遂與宋友倫所騎機車左側之前叉及引擎氣缸蓋在該路段南向車道內,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約一公尺處發生擦撞,宋友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頸部八乘七公分擦傷併頸椎骨折突出,胸部左肋骨骨折併出血,左上肢前臂前部三乘三公分、左上臂前部四乘三公分、左下肢大腿上外側部五乘三公分、左膝內側部四乘三公分挫傷等傷害,並因胸部骨折併出血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前死亡。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犯人前,即委請友人 陳坤笙 撥打電話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宋友倫之父 宋孝椿 、姐甲○○提出告訴,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 張正凱 之偵查訊問筆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文暨所附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文、中央警察大學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前開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防禦,認此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騎乘牌照號碼OQO-一八一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與被害人宋友倫所騎牌照號碼CFR-六○三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案發時其係在北向車道內順向前進,詎被害人逆向行駛,見被告機車迎面而來,向右側壓低車身,右轉往南向車道閃躲,但因車速過快,雙方閃躲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依規定行車,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案發時地發生擦撞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中埔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嘉中警三字第○九三○○八二○四一號函暨相驗及車輛照片可查(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外(相驗卷第十八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憑(相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
㈡、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地點係屬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心標線即分向限制線,南北側俱屬彎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又依上述交通事故照片與車輛照片,以及原審勘驗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係跨坐式機車(相驗卷第十四頁下方照片);案發後警方最初到達現場處理時係左側車身倒地(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照片);該機車左側手把及左側後照鏡有明顯彎曲現象(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下方、第四十七頁下方照片)、左煞車手把末端斷裂(原審卷二第九十九頁反面照片)、左側方向燈(含前後)破損(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下方、第四十七頁下方照片),左側引擎氣缸朝車首之前緣有明顯刮擦痕跡(相驗卷第四十七頁照片,原審卷二第一百零一頁照片),前輪左側之避震支架上(即前叉上)有數道深刻刮擦痕跡(原審卷二第一百頁反面上方照片);藍色車殼及前輪藍色擋泥板均完整無缺(相驗卷第四十七頁照片)。而法醫師檢驗被害人遺體,發現被害人身上存有左頸部八乘七公分擦傷併頸椎骨折突出,胸部左肋骨骨折併出血,左上肢前臂前部三乘三公分、左上臂前部四乘三公分、左下肢大腿上外側部五乘三公分、左膝內側部四乘三公分挫傷等傷痕,並因胸部骨折併出血致死,有前開驗斷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被害人車輛之損害發生在左前側車身及左側引擎氣缸蓋上,損害部位多留有刮擦痕跡,車體、車殼及前輪擋泥板仍完整無缺,被害人身體所受多處傷害亦集中在左側,顯見被害人機車應係左側前叉及引擎氣缸蓋部位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
㈢、被告機車係膝併型機車,藍色車殼(相驗卷第四十四頁照片);案發後警方最初到達現場處理時係右側車身倒地(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惟該機車車首左側、左前側車身車殼均嚴重破損,幾無殘留藍色車殼,左側引擎裸露,引擎蓋已付之闕如,肉眼可見引擎內部構造(相驗卷第四十三頁下方、第四十四頁下方、第四十六頁照片);左煞車手把自根部全部斷裂(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上方照片);右側煞車手把末端有明顯刮擦痕跡(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下方照片);右側車殼無明顯破損,但遍布刮擦痕跡(相驗卷第四十四頁上方、第四十五頁下方照片,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反面下方、第九十八頁下方、第九十九頁照片)。而被告於警局初詢時自承「左腳」及「左手」受有擦傷(相驗卷第四頁調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左腿褲子上有對方輪胎的痕跡」、「左側大腿外側部位受傷」(原審卷三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被告車輛之損害多發生在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被告亦係身體左側受到撞擊,顯見被告機車係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部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
㈣、再詳細觀察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紀錄及顯現之倒地位置及刮痕,被害人機車係左側車身倒地;車首朝路邊(即朝西)橫躺在南向車道之內(現場圖),車首幾乎觸及路面邊線(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該南向車道寬約四公尺,被害人機車尾部距離分向限制線約有一公尺以上(現場圖);從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往北有一長達四點八公尺之刮地痕(現場圖),該刮地痕實係一深一淺之二道刮痕(相驗卷第十二頁上方、第十四頁下方照片),幾乎與南向車道平行(現場圖,相驗卷十二頁上方);上開刮痕北端朝正北方向約一公尺處地面上,存一道北北東與南南西走向、長約一點六公尺之黑色胎痕(現場圖,相驗卷第十二頁下方照片)。
㈤、被告機車係右側車身倒地,車身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前輪位在南向車道內,車身及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車首約朝北北西方向(現場圖,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該機車倒地處及其附近存有四道較短刮地痕(相驗卷第十二頁下方照片),分向限制線附近在南向車道內之二道刮地痕經警方測量分別長零點四、零點二公尺,且在被告機車後輪之左後方(現場圖,相驗卷第十六頁照片);另二道,其中一道恰位在分向限制線上(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機車所覆蓋,未經警方繪入現場圖內;另一則在北向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之處(相驗卷第十二頁下方照片),實係二道平行刮痕,為被告機車所覆蓋,未經警方測量長度。現場圖雖未標明位在分向限制線上之刮地痕,惟有專對該刮地痕拍攝之照片,又證人即案發後隨即抵赴現場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郭嘉昇 於原審到庭證稱,該道刮痕確係案發時發現,因製作現場圖時僅繪製起迄,省略此道刮地痕,始未繪入等語(原審卷三第九頁審判筆錄),堪認該道分向限制線上之刮痕係案發時雙方車輛之一所留。四道刮痕之兩端均朝北北東與南南西延伸,中間二道刮地痕(即一在南向車道內、較為接近分向限制線,一在分向限制線上)之南南西端之痕跡均較北北東端為深(相卷第十三頁上方照片為處在南向車道較接近分向限制線者,該道刮地痕之北北東端延伸一極淺之刮痕;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照片為處在分向限制線上者,其南南西端有極為明顯之撞擊地面痕跡)。
㈥、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覆蓋四道刮地痕較靠北北東之二道,另二道亦與倒地位置近在咫尺。該四道刮地痕與被害人機車倒地處之刮地痕相較,前者均甚為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後者則位在南向車道中央;前者最長者不超過零點四公尺,後者則長達四點八公尺;前者二端係分別朝南南西與北北東,後者倒地刮痕則幾乎接近南北向而與南向車道平行。二者既有如此之差異,應係不同之車輛倒地時所產生不同走向及程度力道造成。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由南往北,被害人係由北往南(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
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位在四道刮地痕中北北東端二道刮痕上,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則在長刮地痕南端之末;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現場全部刮地痕之最南端,被告機車則在最北北東端。依二車相反之行車方向及南北相對之倒地位置,二車顯然於擦撞發生後分別朝各自行駛方向倒地並造成刮地痕。再從刮痕之分布範圍、長度、走向及機車倒地位置觀察,四道刮痕均密集出現在被告機車旁,其中二道並為被告機車所覆蓋(相驗卷第十五頁下方照片),長度頗為相仿,走向均呈南南西與北北東方向,該批刮痕應係北北東端末之被告機車所造成。而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與緊接該處之長達四點八公尺刮地痕係屬連貫,長度及方向均與被告機車倒地處四道刮地痕有相當差異,該長條刮地痕應為南端之被害人機車所造成。
㈦、依力學原理,物體接觸地點時,倘倒地剎那間力道最大,後因摩擦力作用,接觸地面力道逐漸減弱,則自倒地處至其延伸方向應出現由深至淺之刮地痕;反之,倘倒地初力道最小,倒地後漸次增大,此時因摩擦力增加,自倒地處至其延伸方向應會出現由淺至深之刮地痕,惟摩擦力作用加大之下,倒地物體與地面摩擦力增加,倒地物體前進力量遭到抵消,物體將因而停止,理應停止在刮痕淺處附近。查最接近被告機車之四道刮地痕,中間二道刮痕自南南西至北北東方向存有由深至淺之痕跡(相驗卷第十三頁照片),如依上述摩擦力漸減之力學原理,該二道刮地痕顯然先在南南西側開始形成,次往北北東側延伸。而足以造成此種走向刮痕者,厥為斯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極為接近自南南西往北北東方向之被告機車。倘若依上述摩擦力漸增之力學原理,係由北往南之機車(即被害人機車)造成,則被害人機車因倒地後與地面間摩擦力增加之結果,理應停止在四道刮痕之端末或附近,方為合理。但實情確是,被害人機車遠在四道刮地痕最南南西端八點八公尺之遠方(依現場圖,四道刮地痕之南南西端末距離測量基準點為三十六點三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測量基準點為二十七點五公尺,二者相減結果之八點八公尺即為二者之間距),顯可排除四道刮地痕係由被害人機車所造成之情形。
㈧、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全在南向車道內,車首又頗為接近路面邊線;被告機車則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前輪已在南向車道內;被告機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機車方向為由北往南;被告機車係車首左側與左前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均如前述。被告另稱擦撞當時係向右側傾斜(原審卷三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依倒地位置、行車方向及擦撞部位綜合觀察,被告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受到撞擊,最後倒在分向限制線中央。被告機車向前行駛,應有朝向前方之慣性力量,撞擊力道來自前側及左側,又向右傾斜,應造成向後側及右側之慣性力量。被告機車所受之慣性力量計有朝向前、後、右側,朝向左側者則不與焉。被告機車未受到將機車帶往左側之慣性力量,應無向左傾斜之可能,故本件應無受撞後向左傾倒之現象發生。被告機車既是由南往北行駛且向右傾斜,最後又倒在分向限制線中央,機車在倒地前顯然處在分向限制線西側之南向車道內,因左側車身受撞,受到朝向機車右側慣性力道帶動,始往機車右側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方向傾斜,最末停於該處。
㈨、案發現場路段北側地勢較低,南側較高,由案發路段往北係左彎下坡路段,由案發路段往南係左彎上坡路段,除有案發現場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外(相驗卷第八頁現場圖、第十一頁照片),亦經鑑定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確認無訛(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頁,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被告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案發路段,係沿下坡路段左彎前進,被害人由北往南,則屬左彎爬坡。依一般行車經驗,下坡車與左轉彎車輛常為取得較大轉彎半徑而侵入來車道,上坡車通常無此必要。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下坡路段左轉彎之際,為求較大轉彎半徑而進入南向車道,亦合乎案發現場之路況及通常之行車經驗。
㈩、被害人機車車體除左側存有刮擦痕跡外,整體並無明顯破損,藍色車殼包括前輪擋泥板均完整無缺;被告機車為藍色車殼,但車首左側與左前側車身車殼嚴重破損,引擎等內部構造均因車殼破損而裸露在外等情,業經敘明。又依警方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南向車道內普遍存有破損之藍色塑膠車殼(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甚至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南向車道西側之路面邊線外留有一藍色塑膠車殼(相驗卷第十二頁照片),被告機車之車首燈罩則位在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北側之分向限制線上。按雙方車輛破損情況及車輛特徵,上述藍色塑膠車殼堪信為被告機車之車殼,撞擊後方散布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機車附近四道刮地痕長度明顯遜於被害人機車旁之長條刮地痕,被害人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應具有相當速度,擦撞時會使被告機車車殼受到朝南且具有一定速度之慣性力量,該慣性力量並將破裂車殼往南帶動,故藍色車殼普遍存在南向車道,甚至有在南向車道西側之路面邊線以外者。而被告機車車首左側部位因遭被害人機車車首擋住,被告機車本身亦有一定慣性力量,故車首之燈罩無從掉落在被告機車後方。至於未為被害人機車直接擦撞之物品,例如機車大鎖,則受到被告機車本身所帶來之慣性力量影響,而散落在被告機車附近且距離分向限制線僅有咫尺之北向車道內。自被告機車之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藍色車殼普遍散布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南向車道內,甚至有在南向車道西側路面邊線以外發現者,分布範圍又非小,但北向車道內幾乎未見相似情況,顯見二車發生擦撞之際被告機車並非處在北向車道內。
、被告雖稱其依規定在北向車道內行駛,係被害人機車逆向侵入車道,且向右側壓低並朝右轉向而造成分向限制線附近四道刮地痕云云。然查:依案發現場被害人機車右側照片(相驗卷第十二頁照片)、警方所提供被害人機車照片(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下方至第四十八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及勘驗時所拍攝被害人機車照片(原審卷三第九十九頁反面下方至第一百零二頁照片),均未發現被害人機車右側車體有任何可疑刮擦痕跡。反而,依案發時被告機車照片及原審勘驗被告機車結果,不唯見到被告機車右側引擎及其下方具有金屬材質之凸出構造(相驗卷第四十四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二第九十八頁上方、第九十九頁反面上方照片),更見被告機車之右側把手末端、右側排氣管前緣、右側車殼等處,均有明顯刮擦痕跡(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反面上方照片)。被告機車右側具有多處刮擦痕跡,又係右側倒地,則倒地位置旁之四道刮地痕最有可能為被告機車向右傾倒時所造成。再則,緊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南北向直線形式,與右轉方向斜向並不吻合;被害人機車車損並非嚴重,車上所留痕跡多係「擦痕」,但其右轉右傾車身左側應會留下直接遭受撞擊之跡證,而非擦痕。從而,被告所稱被害人逆向行駛且向右壓低朝右轉向始造成分向限制線附近四道刮痕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職是之故,本件按照雙方車輛行車方向,倒地所在位置,車身破損刮擦部位及程度,車體破損碎片之分布範圍,地面刮地痕之位置、長度及型態,案發地點之地勢高低,通常行車經驗,力學及慣性原理等因素綜合研判,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機車侵入南向車道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所致。
二、按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中心設有雙黃實心標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亦定之甚明。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相驗卷第十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駛入來車車道內,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復按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遇有連續彎道(南北側均為彎道),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相同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被告既係侵入來車車道,不具路權,對於往來交通危險程度較大,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遵行行車方向,僅行經彎道未予減速,則為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
三、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該鑑定意見經送覆議,仍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二八○號函(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維持原鑑定意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案發地點分向限制線附近刮地痕為被告機車倒地造成,被告機車左前斜板至左側踏板處受損,被害人機車前輪左側前叉留有擦撞痕跡,進而推論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之判斷與法院相同。至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害人非肇事因素,固非無見,但其未參酌案發地點係屬彎道之路段,駕駛人行經該處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此部分認定難謂無瑕。
四、另本件經上述鑑定及覆議後,為求慎重起見,原審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肇事責任具有四種可能性:㈠、被告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應負百分之九十肇事責任,被害人貼近中心線行駛,缺乏警覺,應負百分之十肇事責任;㈡、被告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應負百分之七十五肇事責任,被害人超速且貼近中心線行駛,缺乏警覺,應負百分之二十五肇事責任;㈢、被告貼近中心線行駛,缺乏警覺,應負百分之十肇事責任,被害人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應負百分之九十肇事責任;㈣、被告貼近中心線行駛,缺乏警覺,應負百分之零至五肇事責任,被害人超速且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應負百分之九十五至一百肇事責任。上述四種可能性中,第㈠、㈡情形之可能性為百分之八十至一百,第㈢、㈣情形之可能性為百分之零至二十。其理由略以:㈠、被告行經下坡且左轉彎路段,較有可能為取得較大轉彎半徑而侵入來車車道;㈡、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連續出現之刮地痕中,南向車道內之二道刮地程度較深,應為具有突出物之被害人機車所造成,北向車道內之刮地痕位在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應為被告機車之排氣管所造成;㈢、依上開二道較深刮地痕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間距離推算,被害人機車時速應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㈣、依二車受損情形,南向車道內所散落之碎片應來自被告機車,受撞後為速度較高之被害人機車之動能帶到分布地點,碎片散落處尚非撞擊發生地點;㈤、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位置應在分向限制線旁刮地痕附近;㈥、被害人機車留有直線刮地痕且左側倒地,在此狀況下被告所稱被害人係右傾且往右轉向並不容易發生。上開鑑定意見中,就被告機車因下坡左彎較有可能侵入來車車道;分向限制線附近北向車道內刮地痕為被告機車排氣管所造成;被害人機車未適時減速;碎片散落處非撞擊發生地點;被害人機車應非右傾向右轉向等認定均與原審前開判斷相同。按分向限制線附近之刮地痕實有四道,在分向限制線上之一道因繪製過程省略而未見諸在現場圖上,惟四道中間之二道,一道在分向限制線上,一道則在南向車道內最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者,該二道刮地痕自南南西至北北東呈現由深至淺之走向,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既與該二道刮地痕近在咫尺,反而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頗遠,咸信該二道刮地痕及其前後另二道類似刮痕為被告機車所留。另外,原審勘驗事故車輛,被告機車右側引擎處實有突出部位,右側車體及右側把手均有明顯刮擦痕跡,反而未發現被害人機車右側有何可疑擦刮痕跡,自不能逕因被告機車為膝併型,即排除刮地痕與其無關。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到庭鑑定分向限制線上刮痕之起點方向及由何車輛所造成,經鑑定人丙○○○○到庭陳稱:【(辯護人問:第九頁有提到第十三頁上方照片與第十四頁照片的深凹刮地痕不屬於被告機車倒地所造成的,這是否是被害人的機車刮地所造成的?)第九頁第三段第八行所記載十三頁上方照片與十四頁上方照片中深凹刮地痕以下關於:不是乙○○機車所形成的,這部分鑑定報告是記載錯誤。】、【(辯護人問:正確的記載應該是怎樣?)關於第九頁第三段的記載部份,我將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所形成的刮地痕記載顛倒了;本段是銜接第八頁(二)段的記載,本段尚未談到刮地痕是由何人造成的。所以那段是不當的。】、【(辯護人問:十三頁上方的照片與十四頁照片上方的照片是否深凹形的刮地痕?)是的。】、【(辯護人問:這個深凹形的刮地痕應該就不是被告機車所造成的刮地痕?)這個是不對的;請看相驗卷第十二頁上方照片像被害人這種機車排氣管的面刮痕,是屬於淺狀的,請再看相驗卷第四四頁上方的照片,這是被告的機車,他的排氣管的樣式與被害人機車的排氣管不同形狀,一個是圓形,一個是有形狀的;第十三頁上方的刮地痕與十四頁上方的刮地痕,特別是十四頁上方的刮地痕,因為所刮起來的泥土都還在,可以看出是新造成的刮地痕,但是我無法確定這二張照片上的刮痕是被告機車哪個部份所刮出來的。從被告機車排氣管的樣式,有可能造成這二張照片上的刮痕,因為我沒有比對,所以我不能確定。】、【(審判長問:你是否能夠確定是被告的機車所刮的?)可以確定是被告的機車所造成的。】、【(辯護人問:為何沒有辦法排除被告的機車沒有侵入對方車道?)因為被害人的刮地痕是直的,那表示有一段的力是往那邊走的,另外參考十三頁上方照片的刮地痕起訖點,所以這就沒有辦法排除被告的機車沒有侵入對方的車道。】、【(辯護人問:能否以圖說來說明當時的情形?)依據離心力來判斷,本件應該是被告的機車侵入對方的車道(鑑定人當庭以白板繪製說明研判的依據)】等語。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南向被害人車道所致。
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害人縱有過失,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二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二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七、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八、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請友人陳坤笙以電話報案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張正凱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復有記明本件報案人為「陳坤笙」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佐(相驗卷第二頁),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危險性非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損害程度;未有前科之品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空言否認過失責任,事後更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又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非不予減刑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臺││││規定。││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4│67│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之。││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舊條文││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68│新條文│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