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28號抗告人甲○○
乙○○丙○○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亦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等簽發本件本票係供向第三人逢生公司借款質押使用,且另簽發以第三人祈良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而該支票均已兌現完畢,逢生公司竟未將本票返還,且轉交相對人聲請裁定,顯屬無據,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之事實,係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