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緯
葉子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4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振緯、甲○○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底、110年7月3日前某日(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提起公訴),加入 廖君豪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簽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振緯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甲○○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於約定時、地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劉振緯則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而甲○○則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報酬。
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林家禾 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劉振緯於附表二「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⑴於110年7月3日18時6分許(起訴書另誤載同日12時36分許,因此時劉振緯尚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款項),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大順三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國一路)交岔路口近特力屋附近,將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5(其中㈠至㈢部分)之贓款交付給甲○○;⑵於110年7月4日17時25分後某時分,在高雄市某處,將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贓款交付給甲○○;⑶於某不詳時地,將所提領附表二編號5(其中㈣部分)、編號6至10、編號15至20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集團成員;再分別由甲○○及不詳之人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劉振緯並因此取得合計新台幣(下同)14,145元之報酬,甲○○則取得3,7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林家禾等20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路口拘提劉振緯到案,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付劉振緯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3、5-6、8、10-11、14-17、19-20所示之林家禾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振緯、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3、143-145頁;審金訴501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37、155-159、243、309、349、41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劉振緯)、負責收取提領款項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甲○○)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再依被告劉振緯於偵查中陳稱:「是廖君豪介紹我加入,他有跟我說是要去領詐騙集團騙來的錢。第一次廖君豪有介紹我跟甲○○在合力屋外面碰面,當場是我們三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劉振緯、廖君豪是車手,我負責收他們領的錢」、「是上面有人在群組裡面發指令叫劉振緯、廖君豪去拿哪一張卡去領多少錢,劉振緯、廖君豪領好錢會在群組裡面跟我約時間地點」等語(見偵二卷第143-144頁),足見其等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⑴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2人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為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竟為獲取提領款項、收水等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3.核被告劉振緯就附表二編號1-20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4、5(其中㈠至㈢部分)、1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劉振緯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1、13至20「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或密接地點提領同一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3.被告劉振緯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20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4、5(收取其中㈠至㈢部分)、11至14所示(9罪)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劉振緯、甲○○2人與廖君豪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4、5(收取其中㈠至㈢部分)、11至14所示犯行;被告劉振緯與廖君豪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其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然被告甲○○相較於一般僅負責提款之第一線車手而言,其出面並擔任收水一職,顯然參與程度更高,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及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見院卷一第307、41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309、419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2.本院審酌被告劉振緯、甲○○等2人上開各節,認其等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密接之時日內所為(被告劉振緯部分係110年7月3日至7日;被告甲○○係110年7月3日至4日),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⑴被告劉振緯於警詢陳稱:「取款車手的代價是拿取提款金額給
我1.5%做為報酬」(見警二卷第24頁);本院陳稱:「整天領完錢結束後,上手才會把我的報酬給我。我領的錢都有拿到報酬,分別3、4、5、7日領的錢我都有拿到報酬」、「(報酬如何計算?)我提領款項的1.5%」等語(見院卷一第159、305-307頁);是以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金額總合(見附表一「劉振緯提領款項」欄之總合為943,000元)之1.5%計算,14,145元即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總合(計算式:943,000x0.015=14,145)。⑵被告甲○○於本院陳稱:我收到金額的1%,印象中只拿到2次,2次加起來沒有1萬元等語(見院卷一第415頁),是以被告甲○○收受劉振緯交付金額總合(見附表一「甲○○收受劉振緯交付款項」欄之總合為370,000元)之1%計算,3,7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370,000x0.01=3,700)。
3.綜上,本案被告劉振緯、甲○○之犯罪所得總合分別為14,145元、3,7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劉振緯持有,供其犯詐騙工作聯絡之用,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至於扣案之提款卡5張,被告劉振緯雖於警詢陳稱:係作為提領詐騙款項用(見警一卷第8頁),惟此均非供提領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金融卡,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2.另扣案之現金2萬7200元,被告劉振緯於警詢陳稱:係用上開扣案之5張金融卡提領出來之款項(見警一卷第8頁);於本院陳稱:「7000元是我的,2萬元是提領的」等語(見院卷一第305頁),顯見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分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主文(罪名、宣告刑)劉振緯提領款項(新台幣,下同)甲○○收受劉振緯交付款項匯款總額⒈林家禾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9,000元59,000元59,970元⒉ 詹馨妙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000元22,000元21,234元⒊ 王翎伊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00元21,000元21,123元⒋ 劉容瑄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000元30,000元29,958元⒌ 蘇維淳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1,000元98,000元121,699元⒍ 謝秉 諭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000元4,099元⒎ 宋柏勳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9,000元108,022元⒏ 林泓丞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000元8,123元⒐ 林鼎騰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4,000元33,985元⒑ 張雅柔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0,000元29,989元⒒ 張芸汝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0,000元60,000元64,663元⒓ 吳冠毅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000元4,000元2,123元⒔ 簡詩穎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2,000元52,000元49,958元⒕ 陳美娜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000元24,000元23,985元⒖ 吳翊寧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0,000元29,985元⒗ 許寗凱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9,000元59,970元⒘ 許開源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2,000元81,204元⒙ 張漢翔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0,000元編號16許寗凱先匯59,985元至張漢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漢翔再匯出60,011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張漢翔本身受騙匯出金額為26元⒚ 楊馥榮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0,000元109,858元⒛ 林虹慈 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0,000元30,246元提領總額:943,000元收受總額:370,000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收水⒈林家禾(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13時52分許,冒稱為三民書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家禾,陸續向其陳稱:書局資料輸入錯誤,誤將其資料輸入為批發商等語,致林家禾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3日14時55分、15時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110年7月3日15時、15時2、13、14分許統一超商大順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甲○○2萬9,985元(2次)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⒉詹馨妙(未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15時55分許,冒稱為三民書局員工及郵局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詹馨妙,陸續向其陳稱:「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如不取消會繼續扣款,如要取消需按指示輸入代碼、金額等語,致詹馨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3日16時39分許110年7月3日16時41、43分許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1,234元2萬元2,000元(共計2萬2000元)⒊王翎伊(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16時38分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扣款項」之詐騙手法,致王翎伊陷於錯誤匯款110年7月3日17時19分許110年7月3日17時23、24分許全家超商武聖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1,123元2萬元1,000元(共計2萬1000元)⒋劉容瑄(未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16時59分許,陸續以「作業疏失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致劉容瑄陷於錯誤匯款110年7月3日17時49、50、51分許110年7月3日17時52、53分許統一超商大順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9,986元(3次)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⒌蘇維淳(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16時51分許,陸續以「訂單錯誤要取消」(起訴書誤載為「系統發生錯誤升等為高級會員」)之詐騙手法,致蘇維淳陷於錯誤匯款110年7月3日:㈠17時33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110年7月3日:㈠17時36、37、38分許2萬元(2次)9,000元統一超商大順門市甲○○㈡17時49分許1萬9,656元㈡17時51分許2萬元㈢17時53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2萬8,935元㈢17時54、55分許2萬元9,000元㈣18時53分許2萬3,123元㈣18時56、56分許2萬元3,000元(㈠至㈣共計12萬1000元)全家超商武聖門市不詳⒍ 謝秉諭 (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18時32分許,分別冒稱booking.com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謝秉諭佯稱:「系統發生錯誤重複訂房」,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謝秉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3日18時34分許110年7月3日18時40分許同上不詳4,0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元)8,000元⒎宋柏勳(未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19時48分許,分別冒稱三民網路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宋柏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被設定為批發帳號」,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宋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3日:㈠20時35分許㈡20時40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3日20時38、39、39、40、40、41分許高雄三信武廟分社(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㈠9萬9,123元㈡8,899元2萬元(5次)1萬9,000元(共計11萬9000元)⒏林泓丞(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19時7分許,分別冒稱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林泓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3日20時48分許110年7月3日20時52分8,123元8,000元⒐林鼎騰(未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20時11分許,分別冒稱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林鼎騰佯稱:「作業疏失可能會被扣款」等語,致林鼎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3日:㈠20時59分許2萬9,985元110年7月3日:㈠21時1、2分許2萬元1萬元㈡21時13分許4,000元㈡21時14分許4,000元(㈠至㈡共計3萬4000元)⒑張雅柔(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21時許,分別冒稱網路商店生活倉庫及郵局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張雅柔佯稱:作業疏失誤被設定為VIP客戶,已經被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6分許110年7月3日21時8、9分2萬9,989元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⒒張芸汝(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分別冒稱FB賣家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張芸汝佯稱:「操作疏失致設定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芸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4日:㈠16時55分許4萬9,985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110年7月4日16時59分、17時許、17時2分許2萬(3次)(共計6萬元)統一超商中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甲○○㈡16時58分許1萬4,678元⒓吳冠毅(未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4日17時1分許,分別冒稱經典收藏鋪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吳冠毅佯稱: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吳冠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4日17時1分許110年7月4日17時3分許2,123元4,000元⒔簡詩穎(未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分別冒稱網路賣家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簡詩穎佯稱: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簡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4日17時7分許110年7月4日17時12、14、15分許4萬9,958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共計5萬2000元)⒕陳美娜(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4日15時23分許,分別冒稱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陳美娜佯稱:作業疏失誤設為付費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設定等語,致陳美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4日17時19分許110年7月4日17時23、25分許2萬3,985元2萬元4,000元(共計2萬4000元)⒖吳翊寧(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4日17時42分許,冒稱為三民書局員工及郵局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吳翊寧,陸續向其佯稱: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會繼續扣款,如要取消需按指示輸入代碼、金額等語,致吳翊寧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4日18時29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110年7月4日18時33、34分許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不詳2萬9,985元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⒗許寗凱(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4日17時14分許,冒稱為網購公司人員及郵局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許寗凱,陸續向其佯稱:作業疏失訂購面膜商品有異,造成公司會計帳務異常,需至ATM進行取消作業等語,致許寗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㈠110年7月4日20時58分許2萬9,98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110年7月4日21時5、7、8分許2萬元(2次)1萬9000元(共計5萬9000元)統一超商中仁門市不詳㈡110年7月5日0時18分許2萬9,985元註:許寗凱另於110年7月5日0時14、26、32分許,分別匯款2萬9,000元、1,000元及2,9985元至編號18之張漢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漢翔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而遭提領(見編號18)。⒘許開源(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4日20時15分許,冒稱為商家及銀行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許開源,陸續向其佯稱: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輸入代碼以取消批發商資格等語,致許開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4日:㈠21時4分許2萬9,985元110年7月4日:㈠21時5、7、8分許2萬元(2次)1萬元★此部分提領與上開編號16係同一次提領行為。統一超商中仁門市不詳㈡21時9、13分許3萬5,234元、1萬5,985元㈡21時15、16、17分許2萬(2次)1萬2,000元(共計5萬2000元)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⒙張漢翔(未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冒稱為銀行業務專員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漢翔,陸續向其佯稱:其在臉書購買物品資料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漢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而受詐騙26元。110年7月5日0時13、34分許110年7月5日0時16、17、37、38、38分許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中仁門市」)不詳2萬8,999元3萬1,012元(註:該2筆匯款總金額為6萬11元,惟其中5萬9,985元,係編號16之告訴人許寗凱先於110年7月5日0時12、25、32分許,分別匯款2萬9,000元、1,000元及2,9985元至張漢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漢翔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是其所匯款項其中之59,985元非張漢翔本人受騙金額;本案張漢翔受騙金額為26元〈即00000-00000=26〉)。張漢翔另有受騙匯入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金額10055元、25123元均非匯入本案帳戶內(見偵二卷第113-49頁,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1,000元(共計6萬元)⒚楊馥榮(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冒稱為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楊馥榮,向其佯稱:購物平台賣家會員操作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7月8日16時許,陸續以「銀行行員監聽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詐騙手法),致楊馥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7日21時48分、22時9萬9,871元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110年7月7日21時52、53、54、55、56分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不詳110年7月7日21時57分、22時1、4、5分許9,000元1萬7,000元2萬元4,000元(共計5萬元)玉山銀行高雄分行⒛林虹慈(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2時17分許,佯稱蝦皮購物網客服人員云云,致林虹慈陷於錯誤匯款110年7月7日21時57分、22時許1萬7,123元1萬3,123元不詳附表三:證據名稱
(一)、人證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2頁2證人即被害人宋柏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9-122頁3證人即告訴人林泓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9-131頁4證人即被害人林鼎騰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7-139頁5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5-147頁6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5-156頁7證人即被害人吳冠毅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63-164頁8證人即被害人簡詩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67-168頁9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娜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5-187頁10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寧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7-220頁11證人即告訴人許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27-228頁、他卷㈠第149-151頁12證人即告訴人許開源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3-237頁13證人即被害人張漢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1-252頁、他卷㈠第89-95頁偵二卷第113-45~113-51頁14證人即告訴人楊馥榮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52-153頁15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慈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07-309頁16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1-33、51-55頁17證人 蔡佳祐 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7-60頁18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9頁偵二卷第133~27至133~28頁19證人即被害人詹馨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3-216頁20證人即告訴人王翎伊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25-228頁21證人即被害人劉容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37-239頁22證人即告訴人蘇維淳於警詢之證述他卷㈠第11-13頁23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振緯警偵詢及本院證述警一卷第3-17頁警二卷第15-25、28-29頁偵一卷第11-21頁偵二卷第99-107頁本院卷一第151-155、159頁2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偵查及本院證述偵二卷第143-145頁本院卷一第133-139頁
(二)、書物證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1-35、39-41頁2路口、ATM提領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3日)警一卷第43-65頁3ATM提領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4日,統一超商中仁門市)警一卷第67-73頁4劉振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93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03-105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15-117頁7被害人宋柏勳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警一卷第127頁8告訴人林泓丞提供郵局存簿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警一卷第135-136頁9被害人林鼎騰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一卷第143頁10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51-153頁11被害人張芸汝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份警一卷第161-162頁12被害人吳冠毅提供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6頁13被害人簡詩穎提供郵局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75-178頁14告訴人陳美娜提供ATM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200頁1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13-215頁16告訴人吳翊寧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21頁1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23-225頁18告訴人許凱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30頁19告訴人許開源提供之存摺影本3份警一卷第239-249頁2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59-261頁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97-301頁22告訴人林虹慈提供之通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1-313頁23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7/4、7/7,其他相關)警二卷第73-77頁24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79-90、110-111、123-136頁25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年7月3日15:00~15:14)提領附表二編號1警二卷第91-93頁26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年7月3日16:39~16:45)提領附表二編號2警二卷第94-96頁27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年7月3日17:10~17:23)提領附表二編號3警二卷第97頁28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年7月3日17:36~18:56)提領附表二編號4、5警二卷第98-103頁29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年7月3日20:38~21:14)提領附表二編號7-10警二卷第104頁30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年7月4日16:59~17:25)提領附表二編號11-14警二卷第105-110頁31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年7月4日18:33~18:34)提領附表二編號15警二卷第112頁32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年7月4日21:05~110年7月5日00:38)提領附表二編號16-18警二卷第113-119頁33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10年7月7日21:52~21:57)提領附表二編號19、20警二卷第120-122頁34劉振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7-153頁35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基地台位置(用戶:甲○○)警二卷第155-188頁36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二卷第195-197頁37告訴人林家禾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02頁38被害人詹馨妙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警二卷第221-223頁39告訴人王翎伊提供通話紀錄、出貨單警二卷第233-235頁40被害人劉容瑄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二卷第247-248、250-252頁41告訴人 謝秉瑜 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卷㈠第47頁42住宿客戶資料登記表、天龍衛星大車隊資料各一份他卷㈠第49-53頁43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他卷㈠第55頁44查訪表一紙他卷㈠第69頁45告訴人張漢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卷㈠第97-133頁46告訴人許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他卷㈠第153、201-205、207-217頁47告訴人林家禾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交易資料證明、交易明細查詢截圖、ATM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3~29至11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