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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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瑞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事實所載傷勢部分補充為「雙膝、左髖部擦挫傷、頸椎第4、5、6、7節外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常嘉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和解筆錄、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國立成功大學健康資料加值應用研究中心ICD-10-CM關鍵字查詢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出險資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頸椎第4、5、6、7節外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一開始影像檢查雖無結構性之異常發現,但逐漸有痠痛及四肢無力。此種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難以預估恢復之時間,可能成為永久後遺症,並已領有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堪認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另有前述外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暨惡性程度未能完整評價,致所科處之刑度失之過輕,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頸椎第4、5、6、7節
外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前開診斷證明書於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始併同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檢附到院,原審未及審酌,爰予補充。
㈢惟「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屬重傷一節,雖據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以資佐憑。然觀諸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類別分別為「第4類」、「第6類」,ICD診斷為「I25,9,N18.3【07】」。互核首揭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國立成功大學健康資料加值應用研究中心ICD-10-CM關鍵字查詢等資料,告訴人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等固有之身體疾病,與本案車禍及上訴意旨所提之外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均無關,自無從以資佐憑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參以告訴人本件事故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車禍後四肢開始無力。經醫師檢查後,診斷有前述頸椎第4、5、6、7節外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並陸續於111年1月7日、3月2日、3月9日、6月23日至門診就診,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
審酌告訴人主訴之病徵、經診斷之傷勢、該傷勢現有之醫療技術及告訴人經多次門診追蹤,目前尚未接受手術治療,且能步行到院開庭等節,縱或可認其身體或健康因本案車禍有減衰效用之情,然尚無從認定該傷勢已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其傷勢已達重傷程度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交簡上卷第55頁)。是本案縱依本院補充後之傷勢內容,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傷勢已屬重傷,原審未予審酌,致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取得其寬宥,有本院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出險資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89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卷審交易卷4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卷交簡卷5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卷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清華街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義華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常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華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欲通過該路口,致邱瑞昌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常嘉強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常嘉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邱瑞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常嘉強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錄影光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顯並未有已達重傷害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告訴人請求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復:無達重傷害程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9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3626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49至51頁),是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⒊又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1年11
月7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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