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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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弘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弘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杰得預見將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嘉達 」之人。後「潘嘉達」於109年1月6日9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以被告之名義,註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嗣「潘嘉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各種票券買賣網」上佯刊販售陶板屋禮券之不實資訊,告訴人顏○煙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6樓之1住處上網看到該等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月8日19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二)於108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換匯中心(台幣港幣日幣美金)提供此平台自行發文兌換」上佯刊兌換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王○聿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月9日12時許,以手機轉帳1萬8千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聿、顏○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2人遭詐騙交易等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868號函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還在念書,繳不出學費,所以去申請門號換取手機,我把手機賣給通訊行換取學費後,再將門號過戶給他人。過戶門號並非違法行為,「潘嘉達」也沒有跟我說他要拿我提供的資料去台新銀行開戶,怎麼能說我有犯罪。檢察官應該要舉證證明我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以推論的方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大寮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3支門號之SIM卡共4枚,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潘嘉達」,並分別於同日及翌日(即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予「潘嘉達」。而「潘嘉達」取得上開資料後,遂於109年1月6日透過網路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潘嘉達」先上傳張弘杰之雙證件照片以佯裝為張弘杰本人,再以本案門號作為留存手機、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帳戶,藉由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門號同為本案門號而完成開戶驗證程序,取得申辦名義人為張弘杰之台新銀行帳戶,並鍵入台新銀行寄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開通該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嗣於同年1月6日至同年1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潘嘉達」將該帳戶販售予另案被告 邱宗保 (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使用。另案被告邱宗保即對告訴人顏○煙、王○聿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匯1萬8千元、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另案被告邱宗保無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聿於警詢及告訴人顏○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潘嘉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告訴人2人之匯款明細、FACEBOOK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584號函暨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84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5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1頁、第50至53頁、第56至66頁、第83至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12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1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9至121頁、第137至143頁、第187至188頁、第193頁、第239至24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憑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予「潘嘉達」:
1.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該結果發生主觀上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係必要、不能欠缺之,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準此,依本案公訴意旨,被告主觀上須有預見第三人將利用其SIM卡、雙證件及金融卡照片供作詐欺使用之可能性且容任之,方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查被告因無法負擔上開4個手機門號之月租費,欲以先出租,待門號租約到期後再轉讓門號予他人之方式,上網尋找配合對象,進而透過臉書社團「門號過戶轉讓還找不到人嗎?」,於108年12月25日起與「潘嘉達」接洽。嗣被告在商談過程中,為保障自身權益,不斷要求「潘嘉達」預先簽署SIM卡使用同意書(書中載明「甲方〈即「潘嘉達」〉過程使用行為與乙方〈即被告〉無關」之免責約定),其才願意將SIM卡寄出,並同時採以交換雙證件照片之方式確保彼此身分真實性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各1份、同意書4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第83至86頁,簡字卷第39至45頁、第53至63頁、第79至81頁、第93至95頁、第103頁),可知被告雖未選擇風險相對低之面對面交易,惟衡以現今社會生活,網路交易已屬常態,門號轉讓亦非必然違法,且被告面對網路交易風險,尚有為自認有效之交易保護、身分確認措施,而非毫不在意將門號SIM卡交出。是不宜僅憑被告係透過網路轉讓手機門號,即逕認被告有容任門號SIM卡遭供作詐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3.復觀諸被告將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雙證件拍照傳送予「潘嘉達」之原因,僅係被告為收取門號租金故提供其帳戶帳號供「潘嘉達」轉帳,以及被告為證明自己非詐欺犯,並同時作為索取對方身分證照片之交換條件乙節,此有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3至91頁,簡字卷第39至121頁),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潘嘉達」,係各有收款、證明身分之正當目的,並非提供予「潘嘉達」另作他用,顯然與毫無保留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隨意使用之情節有別。 佐以 被告在過程中尚對「潘嘉達」稱:「可不可以先給我,我都拍給你了,而且我也證明了,卡片明天也會拿到,你擔心我騙你嗎?」(見簡字卷第93頁),由被告反向「潘嘉達」保證本次交易為真之態度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全然誤信對方係單純購買門號之人,其在取得「潘嘉達」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自以為已掌握對方身分,未料想對方實則非「潘嘉達」,更未就「潘嘉達」後續竟持上開資料,透過網路以其名義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有所預見。
4.再審酌被告與「潘嘉達」於109年1月6日19時51分至20時36分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潘)你國泰銀行的我轉不過去==???他說有更改過!!有嗎?快吧!我很累了。」;「(潘)你是不是有改了手機嗎還是?(被告)是。(潘)改什麼?(被告)我改手機號碼而已啊。(潘)改幾號?你那個又不是信用卡幹嘛改,這樣會很麻煩,轉帳還卡著...。」;「(潘)這樣你是不是要到銀行換卡片跟存簿了,對吧?(被告)有發簡訊來了我確認一下。(潘)發什麼的簡訊?(被告傳送截圖)。(潘)這是?還有其他簡訊?」;「(潘)你先打給國泰,說電話號打改回0971那隻,不然還要換卡片存簿要等幾個禮拜欸。」;「(潘)客服在跟我核對資料。快。人。(被告)不是用轉的就好了嗎?(潘)對,重點是你改過啊。會怕被盜用,所以客服在跟我確認。(被告)確認什麼?(潘)信用額度。」(見簡字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渾然不覺「潘嘉達」當時正在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以其名義辦理台新銀行帳戶。又被告之所以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改回本案門號,進而使「潘嘉達」得以接收開通無卡提款功能之驗證碼,係因「潘嘉達」不斷提醒被告「如此一來無法轉帳租金」,並以強勢口吻營造匆促情境,使被告雖隱約察覺不合理,然唯恐無法取得租金,未有時間加以思索而陷於錯誤,方配合「潘嘉達」之指示,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非無稽。
5.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寄送至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乙情,此有台新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584號函1份可佐(見簡字卷第137頁),然被告辯稱:戶籍地是爸爸的朋友住的,他們沒有告訴我有收到這個卡片等語(見簡字卷第219頁),而上開台新銀行函文亦覆以並無留存簽收日期及簽收者之相關資料,故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有取得金融卡之事實。再者,另案被告邱宗保自承係以無卡方式提領本案詐得之款項,並未透過金融卡,是被告非無可能全然不知曾有金融卡寄送至其戶籍地。又衡諸台新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6日申辦至109年1月13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止(見偵一卷第67頁),僅歷經1週時間,然申辦帳戶後之實體作業及郵件寄交均需耗費一定期程,是亦難確定被告有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期間即收到金融卡,並掌握該帳戶之狀況。據上,因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交至其戶籍地,故自難僅憑金融卡之寄送地係填寫被告戶籍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據上各情,縱被告未能在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時,小心求證而輕率有所疏失,進而陷入「潘嘉達」之謊言布局,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有疑。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多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帳戶等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多有報導,而未細究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原因及情狀,即論斷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潘嘉達」收購其所申辦門號及身分資料之目的,係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不無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惟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等資料將遭他人持之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至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98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難認與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