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愷選任辯護人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8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號、第4476號、第6343號、第8060號、第9960號、第10176號、第10332號、第11100號、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愷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薇安 、 李侑 諭及起訴書附表三、四所列各被害人之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繳款、轉帳證明、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起訴書所載幣託交易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並有借用陳薇安、 李侑諭 之幣託交易帳戶使用,起訴書附表三、四所列各被害人則分別有遭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前述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幣商,目前的虛擬貨幣交易可分為向交易所購買及私人間交易,向交易所購買的話一定要支付手續費,所以我的作法是先在交易所投放廣告,廣告內會顯示我手上持有多少虛擬貨幣,有客戶向我購買時,我們再私下交易,因為我之前就已經先從比較便宜的交易所買幣,我就可以賺取轉賣的價差,而買方也會因為不用支付交易所的手續費而降低成本。本案都是 李明浩 跟我買幣,因他跟我買的量很大,所以我會全部統整後1次把幣轉給他,避免要付多次手續費,我每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支付貨幣時就一定會有1個交易雜湊值,每個數值都不同,這無法造假,而李明浩跟我交易時我已經讓他進行實名認證了,他的帳戶有無被他人冒用,我無法得知。至於我為何要用陳薇安、李侑諭之幣託交易帳戶,是因為幣託有限制每日轉帳上限,若交易量很大時就會超過,我才會跟陳薇安、李侑諭借帳戶來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15頁、警二卷第4至9頁、警四卷第2至3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陳薇安、李侑諭於警詢、偵訊及起訴書附表三、四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8、22頁、第161至167頁、第229至231頁、第263至265頁、第321至322頁、第347至353頁、第453至457頁、第497至501頁、第533至535頁、警二卷第22、192頁、警三卷第301至302頁、第347至349頁、第383至387頁、第459至466頁、警四卷第49至52頁、警五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107至148頁、第307至309頁、警六卷第17至26頁、警七卷第17至22頁、警八卷第3至12頁、警九卷第139至143頁、警十卷第5至13頁、警十一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75至77頁、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陳薇安、李侑諭之幣託帳戶註冊、交易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註冊及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三、四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付款紀錄(見警一卷第49至129頁、第169至179頁、第233至239頁、第267至287頁、第323至327頁、第355至425頁、第459至461頁、第477至495頁、第503至511頁、第537頁、警二卷第35至132頁、第207至234頁、警三卷第305至313頁、第361至365頁、第397至427頁、第471至484頁、警四卷第11至43頁、第59至85頁、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56頁、第65至71頁、第77至103頁、第153至217頁、第313至321頁、警六卷第3至15頁、第33至80頁、警七卷第25至33頁、第35至60頁、警八卷第23至34頁、第59至79頁、警九卷第163至172頁、警十卷第19至42頁、第69至89頁、警十一卷第67、69、71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施用何等詐術,使起訴書附表三、四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就遭起訴之各次交易,於收款後均有給付相應價值之虛擬貨幣乙節,有被告提出與李明浩進行各次交易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8頁、警二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95至135頁、本院卷一第217至333頁)可按,觀諸各該對話紀錄中均有相關之提領紀錄表,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所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之交易雜湊值(hashvalue,此為區塊鏈技術上用以加密並可確認數位資料未遭變更或竄改之獨一無二數值)在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公開帳本,確能查得相關交易紀錄,有查詢結果列印紀錄在卷(見偵卷第293至297頁、第341至345頁),已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檢察事務官復將相關交易紀錄檢送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進行加密貨幣金流分析(見偵卷第321至339頁、第347至348頁),分析後確認相關交易雜湊值及所對應之轉出錢包地址、目的地錢包地址及轉換之USDT幣幣流均為真實,有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9至353頁),足徵被告於收受起訴書所載各筆款項後,確有給付對應之虛擬貨幣,屬於正常之商業交易,尚非收取附表三、四之人給付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或手中始終無任何虛擬貨幣可供交付,卻佯裝有虛擬貨幣可供交易者可比,已難逕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2、證人李明浩於警詢、偵訊亦證稱:起訴書附表三、四所載的交易不是我本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也非我所為,但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及存摺確實是我在使用,左手持證件拍照之男子也是我本人,因我之前曾遭仙人跳,當時我有拍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給對方,我的資料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於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41至42頁、警二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84至86頁),並有李明浩之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李明浩先前遭他人仙人跳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19頁、第133至176頁、偵卷第137至270頁)在卷可按,此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各該書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堪認李明浩之照片及證件確有遭他人冒用之情事。而依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授權訂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固有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踐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相關交易之檢核機制及相關紀錄之保存義務,但依該法第2條第2項以有在國內設立登記為限之規定,該法規範對象有無及於從事相關行為之「自然人」,已非毫無疑問,縱認被告此類私下交易虛擬貨幣之自然人同應受規範,被告於與李明浩交易時,亦已要求李明浩手持證件拍照並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以進行實名認證,有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這種實名認證方式,我是照著火幣交易所之認證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觀諸被告所採之實名認證方式,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被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同係要求被告持身分證件拍照並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見警一卷第159至160頁、警二卷第207頁)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既已採取與幣託公司或火幣公司等受上開法律規範之交易所相同之認證方式要求李明浩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與之交易,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明知或預見李明浩之帳號有遭他人冒用作為詐騙款項匯款及洗錢之用,公訴意旨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為何人所持有、使用,暨該人與被告間有何關係或犯罪謀議、行為分擔,即遽認「被告與『DANNY』、『 安娜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將加密貨幣Litecoin(下稱萊特幣)或泰達幣傳送至虛假之交易所,經數層移轉後,將加密貨幣轉與詐欺集團,抑或透過場外交易或境外加密貨幣交易所變賣加密貨幣變現後,再將不法贓款轉與詐欺集團,致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經前開方式移轉後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等語,已顯乏積極事證支持。何況檢察官於本案既同認李明浩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共犯,一方面肯認以暱稱「usdt李明浩」與被告所為之對話紀錄俱屬真實,以「…『usdt李明浩』確有向被告(即鍾愷)表明欲購買泰達幣,並提供『李明浩』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再者,李明浩辯稱其曾遭仙人跳,有將身分證提供他人等語,亦有提出統一超商點數卡購買紀錄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而現今網際網路申請會員、帳號,經常需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以核實身分,自不能排除係不法份子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明浩之身分證件照片後,假冒李明浩身分所為,尚難僅因有暱稱『usdt李明浩』之人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即遽認李明浩涉有詐欺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358頁),他方面卻又認為遭「不法份子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明浩之身分證件照片後,假冒李明浩身分」而為交易之被告,反而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認定標準不無自相矛盾之嫌,顯難憑採。
3、起訴書附表四所列被害人,遭受詐騙方式固與附表三之被害人不同,均為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遭詐,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實際與各該被害人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或曾面交之被害人指認交付款項對象即為被告之事證,復無未曾交付虛擬貨幣之證明。況被告於本院已供稱:起訴書附表四的這些交易,有些是我本人交易,有些是我表弟 莊弘哲 借用我的帳戶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而就附表四編號1所列被害人,卷內既有莊弘哲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收取款項後交付虛擬貨幣之紀錄(見警六卷第27至32頁),已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又就附表四編號3之被害人,除匯款入被告帳戶外,尚有另行匯款予 蔡雨蓁 購買虛擬貨幣部分(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與審判範圍),同已經蔡雨蓁支付相應價值之虛擬貨幣,業據蔡雨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九卷第1至6頁),並有蔡雨蓁提供之支付虛擬貨幣紀錄(見警九卷第165頁)在卷可證,堪認附表四所列被害人無論係匯款予何人,賣家均有給付相應之虛擬貨幣,即不能排除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三面詐欺手法(即詐騙集團成員一方面假裝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或其他賣家購買,他方面又假裝虛擬貨幣賣家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收款,但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或其他賣家所使用之帳戶後,被告等賣家便會將虛擬貨幣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取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同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末被告辯稱其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相關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一第99至179頁),核與上開幣託帳戶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相合,被告所辯已顯屬有據而難認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另遭移送之其他類似情節,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22722號等、第12427號、第1512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8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95號分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至73頁),無一為與本案起訴意旨相同之認定,更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既限於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即以前置犯罪作為不法原因連結,當需具備此種不法原因連結,始可能論以洗錢罪責。前既已認定被告未涉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自無法逕認被告所收取甚或再行領出或轉匯之款項,均為詐欺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就被告轉出虛擬貨幣之「目的地錢包地址」之實際持有、使用人為任何調查、舉證,已如前述,同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轉出之虛擬貨幣將「經由虛假之交易所為數層移轉後轉與詐欺集團」,當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末檢察官雖循廖乙歡之告訴代理人請求,聲請傳訊李明浩,並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進行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幣託公司關於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關於被告匯出款項之受款帳戶所有人等(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1頁、卷二第9頁),然李明浩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代理人如認檢察官處分有誤或有漏未審酌之新事證,應循法定程序再議或請求檢察官重啟偵查。至其餘關於函查事項之聲請,已涉及本案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調查,屬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應調查者,檢察官所為上開聲請,均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卷證簡稱表
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016600號卷,稱警一卷。二、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804900號卷一,稱警二卷。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804900號卷二,稱警三卷。四、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082100號卷,稱警四卷。五、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02801號卷,稱警五卷。六、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3193號卷,稱警六卷。七、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16507號卷,稱警七卷。八、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6392號卷,稱警八卷。九、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九卷。十、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38629號卷,稱警十卷。十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01541號卷,稱警十一卷。十二、110年度偵字第19858號卷,稱偵卷。十三、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