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126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證據編號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為起訴書,及補充「被告林威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或洗錢行為,雖不成立詐欺罪或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被害人 陳明昇 及附件二被害人 許光興 、 呂官倚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9126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卷第10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陳明昇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亦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0號被告林威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瀏覽求職、借貸廣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間,佯裝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中暱稱「雨」之人,向陳明昇佯稱在其所提供之「歐優匯購物」網站投資可獲利,致陳明昇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7時9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明昇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林威志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菜市場做水果批發,我名下有國泰與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9、10月間,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的統一超商向對方借款時質押給對方,我忘記對方的LINE暱稱,我的手機在111年1月更換過,對話紀錄我沒有備份,我在臉書上的「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借貸廣告,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說這樣可以拿到2萬元,並保證沒有事尾。對方沒有提到可控或不可控,只有跟我收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方沒有說用途,他只有說如果我沒有還他錢,他要把我帳戶裡面的錢全提領出來,我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餘額。對方有說要還2萬元,我要還他時,對方就不見了。我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是要質押,不是因為要賺兩萬,我也不知道為何借款要押帳戶,是對方這麼說,我們有約定每個月5號繳6000元利息,我沒有繳過,他說他會來找我收,但都沒有來過,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還2萬元。我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提供給對方帳號、密碼。我提供金融卡跟密碼是因為他說不給他就不借我2萬元。我問對方要做何用途,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他跟我說他們不會拿去幹嘛,就只是要押著。我沒有保留「偏門工作社團」徵才資訊,我直接加對方的LINE,但資料都刪掉了。我不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可能遭對方做不法使用,我沒有當過兵,也沒有在看新聞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明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含內頁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無法提供借貸方相關廣告、對話紀錄、聯絡資料,甚而無法交代何以將提款卡、密碼一併質押予他方?歸還2萬元「借款」期限?何以未依約清償6千元「利息」?等攸關借貸之重要事項,其所述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常情有別,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恣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見被告顯係貪圖上開不法利益,而逕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昧平生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供稱對方有保證不會拿去幹嘛云云,然被告既未追問瞭解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實際目的,且未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式,甚而未保留對話紀錄,適足凸顯被告為謀取不法獲益鋌而走險,對於所交付之帳戶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出租帳戶賺取不合理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建中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6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被告林威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或10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光興、呂官倚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威志上開土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光興、呂官倚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光興、呂官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威志之供述,及其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官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許光興、呂官倚,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志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許光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8時53分許,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許光興認識後加LINE聯繫,以暱稱「思妍」向告訴人誆稱在網站「Probis」、「MONEX」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110年12月5日0時13分許90,000元土銀帳戶2呂官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淑儀」與告訴人呂官倚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⑴110年12月2日23時11分許⑵110年12月2日23時13分許⑴30,000元⑵30,000元⑴土銀帳戶⑵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