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立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立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立烜任職於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新竹站擔任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送貨及收受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受委派至新竹市○○路00號收取新臺幣1萬1,1854元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即時繳回該款項,反因急需繳納個人車貸,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用於繳納個人之車貸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檢察官亦與被告達成不予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李佳穎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