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HUNG(中文姓名:裴文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BUIVANHUNG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自越南搭乘不詳漁船抵達臺灣某處海岸後,明知渠未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仍非法入境,隨後在臺灣新竹藏匿工作,嗣於112年3月15日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前從事板模工作時,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竹檢介孝112偵5882字第112901229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查被告固係於112年3月15日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前為警查獲,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係於109年11月間,自臺灣某處海岸非法入境等語,則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點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市境內。
又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其於警詢時雖稱:我現居住○○市○○區○○街0巷0號,偷渡來台後居住在臺北、臺中、新竹等處等語,難認其在我國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檢察官訊問筆錄就被告之現住地址亦未記載,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經查獲後,旋經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迄今仍收容中且即將強制驅逐出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822號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2年3月2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090002號函各1份可佐,是本件於112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並未在新竹縣市,且本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市境內。
(二)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於行為人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地,亦非屬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且無住居所在本院轄區,而其所在地,並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本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時,被告既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