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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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邱育鵬 相對人 倪立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簽發,遑論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及指印,且記載抗告人之正確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地址,是原審就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又系爭本票已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抗告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其實說,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明箴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本票號碼1107年8月1日4萬元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CH-NO-7940142107年8月26日2萬元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CH-NO-79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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