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肆拾伍」,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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