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劉曉眉 相對人 游翔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據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時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經判決撤銷在案,可見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復於111年5月18日依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11年度存字第432號),並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09存字第432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而據以停止執行程序。
嗣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而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分別記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得執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五九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從而既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被撤銷,且相對人亦不得再執據以為上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本院110年度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將來執行無法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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