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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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為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0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1,573,8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相對人以93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08596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抗告人出境,境管局據以93年5月18日境愛岑字第09310774170號函禁止抗告人出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93年11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13日,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4年2月7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3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主張合法繳稅之權利及義務,非就核定稅額提起行政救濟,應予辯明。又相對人94年7月25日答辯理由6已自認南區國稅局「誤以」定型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套印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即⑴國稅局「誤以」未分配盈餘核定書誤作不同稅基之所得核定書,剝奪譽力公司合法繳稅之權利及義務;⑵「誤以」未分配盈餘核定書套印不同稅基之所得核定書,無法源依據,自屬不合法;⑶抬頭繳款書類別處已清楚顯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繳款書,並未被覆蓋,亦未被劃掉及蓋章確認。綜上,相對人不法剝奪譽力公司合法繳稅之權利及義務,應予撤銷。相對人雖稱申報書收件編號、管理代號等係國稅局之內部管理代號,非納稅人之納稅依據;惟納稅人繳稅係依據抬頭書類別處標示之名稱,以盡其繳稅之權利及義務,故相對人所述,顯不足採。從而,南區國稅局處罰滯納金及利息,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四、本院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其係於93年11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卻遲至94年3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均係指摘原核課處分有何不法,對原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而予駁回究有何不法未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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