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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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請人 徐麗淨 即豐盛牧場三號相對人 曾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2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該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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