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捷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捷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3年度聲字第3822號蕭捷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103年2│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致交通危險罪│刑3月│月23日晚│年度交簡│4月││5月││││,如易│上8時50│字第2320│18日││16日││││科罰金│分許│號│││││││,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103年3│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致交通危險罪│刑6月│月2日晚│年度交簡│4月││5月││││,如易│上8時50│字第2332│18日││16日││││科罰金│分許│號│││││││,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3│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103年3│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致交通危險罪│刑6月│月19日中│年度交簡│6月││7月15││││,如易│午12時30│字第3545│13日││日││││科罰金│分許至同│號│││││││,以新│日中午12││││││││台幣1│時45分許││││││││仟元折│間││││││││算1日││││││├─┴──────┴───┴────┴────┴───┴───┴───┤│附註:││一、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