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林永龍 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相對人 林興福 相對人 林興燈 相對人 林永玉 相對人 林永誠 相對人 林榮敏林永詩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永堂 相對人 林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興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興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榮敏即林永詩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興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即如下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4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776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01元、土地界標工本費320元、複丈費21,600元,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2年8月26日方行起訴,而上開訴訟費用中之土地界標工本費320元(收據號碼:07212)、複丈費中之12,000元(收據號碼:06945)分別於起訴前之同年4月30日、16日所繳納,尚難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剔除,是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界標工本費320元及複丈費12,000元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除上開應駁回部分,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101元【計算式:40,501+(21,600-12,000)=50,101】,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林興福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3元【計算式:50,101×13/100=6,51
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興燈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8元【計算式:50,101×18/100=9,0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永玉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8元【計算式:50,101×8/100=4,00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永誠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8元【計算式:50,101×8/100=4,00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榮敏即林永詩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7元【計算式:50,101×7/100=3,50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永堂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21元【計算式:50,101×21/100=10,52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興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4元【計算式:50,101×4/100=2,0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
┌─┬────┬──────────┐│編│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總││號││分配面積/總面積)%│├─┼────┼──────────┤│1│林永龍│21/100│├─┼────┼──────────┤│2│林永堂│21/100│├─┼────┼──────────┤│3│林榮敏即│7/100│││林永詩之││││繼承人││├─┼────┼──────────┤│4│林興福│13/100│├─┼────┼──────────┤│5│林興燈│18/100│├─┼────┼──────────┤│6│林永玉│8/100│├─┼────┼──────────┤│7│林永誠│8/100│├─┼────┼──────────┤│8│林興旺│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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