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2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2年2月10日18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服用藥物後,致嗜睡眩暈恍神注意力減低,猶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復考量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拘役40日,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此次已是其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5號被告張育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所患疾病服用會有嗜睡、眩暈、疲倦副作用之Venlafaxine、Lorazepam、Clonazepam等藥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於返回住處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服用上開藥品致嗜睡眩暈恍神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 林新富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被告卻未下車處理,反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至被告上開住處查獲被告,並經被告交出上開藥品之領藥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上開藥品之領藥單,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報告偵辦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於102年2月10日下午9時54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認被告係犯同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被告已陳稱其係回家後始飲用高梁酒,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係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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