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劉君儀
陳依伶 律師相對人 趙許春美
趙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年7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7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建物總面積為62.76平方公尺(換算為18.9849坪),依鄰近房屋價額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8,920元計算,並扣除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9萬7,759元,系爭不動產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9萬0,378元【計算式:18.9849×00000-00000=0000000】,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萬6,80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足供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趙許春美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暨遲延利息,並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係趙許春美對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萬6,8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式:45000×161×4/10+68
800=0000000】,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40至42、46頁)。其備位主張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所有撤銷訴權,惟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價值計算,亦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萬6,800元。而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關係,揆諸前揭意旨,原審就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萬6,8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59萬0,378元云云,然就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何以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乙節,抗告人稱並無依據(本院卷第16頁),且其所提出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1紙,係其內部估價師所評估製作之資料(本院卷第16頁),並非一般鑑定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自難逕以據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況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抗告人主張之拘束,是抗告人所指,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節,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家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