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77號、102年度偵字第2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緣甲○○與乙○○為相識數十年之鄰居,2人近年因故迭有嫌隙。甲○○於民國10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返家行經乙○○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時,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拉扯,甲○○主觀上雖無致乙○○於死之故意,惟明知乙○○為年約70歲之老者,身體平衡能力較一般青壯年者為差,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正面推打乙○○之身體,可能因而造成乙○○身體失去平衡倒地,而使其頭部撞擊地面,並肇致顱內創傷而死亡之結果,竟仍疏未預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乙○○見狀亦出手反擊,甲○○隨即大力推打乙○○腹部一下,致乙○○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遂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大腦左顳葉與枕葉及小腦嚴重挫傷出血,腦髓廣泛性壞死等傷害。嗣乙○○返家後,隨即因身體不適,經家人將其送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手術治療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腦幹衰竭、敗血性休克、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1時5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之子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且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並出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本身罹患中風,右手無力,身形較被害人矮小,案發時眼睛又遭被害人毆傷,看不清楚當時情況,且僅有推到被害人腹部,故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為相識數十年之鄰居,近年因故迭有嫌
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而與目擊證人 黃榮雯 、 葉瓊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先發生口角,被我們拉開後,被告又以言詞辱罵被害人,導致雙方又互相推打,被害人打被告的臉部,被告因為較矮,所以從下面往前打被害人的腹部,被害人就往後倒下去,頭部後腦勺直接撞到地上,被害人倒地的聲音很大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6、27、29、30頁、偵1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錄影時間12時4分40秒,下同)被告與乙○○兩人開始互相指責對方,被告又想走近乙○○,但被身邊剛才穿黑色男子拉住。另外兩名勸架女子則拉住乙○○。(12時4分46秒)被告繼續走到乙○○身邊,兩人皆舉手握起雙拳,準備打向對方,旁邊勸架的人往後讓開。(12時4分47秒)被告先出手打到乙○○,隨即以左手抓住乙○○右邊衣領,右手放在乙○○左邊腰部,往前推乙○○;乙○○則被逼著退後,並以左手抱著被告左手想擋開,右手則抱著被告左手臂。(12時4分49秒)被告左手拉著乙○○衣領不放,乙○○則伸手欲擋開被告,但被告仍繼續往前攻擊乙○○,但被穿黑色上衣男子抱住向後推開。此時乙○○在鏡頭畫面外,無法看到乙○○的動作。(12時4分52秒)被告及穿黑色上衣男子皆往地上看,隨後被告自己一人向前走去,穿黑衣男子則彎身看著地上乙○○的位置(乙○○不在鏡頭畫面中)。…(12時5分30秒),黑衣上衣男子及黑衣上衣女子2人一起將乙○○從地上扶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被告因而出手推被害人之腹部,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此外,復有被害人住院診療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0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14日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42、47頁、偵1卷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
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推擊倒地受傷後,於同日經家人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腦幹衰竭、敗血性休克、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
102年9月23日因血塊變化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2年9月27日接受緊急開顱取血塊手術;術後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並於102年10月11日01時55分死亡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1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就死亡原因之研判係「死者因鬥毆頭部外傷,導致大腦左顳葉與枕葉及小腦嚴重挫傷出血,腦髓廣泛性壞死,神經性休克而死」,死亡方式則屬「他殺」,有法醫學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12日102相甲字第180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按(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是本件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推擊腹部,導致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大腦左顳葉與枕葉及小腦嚴重挫傷出血、腦髓廣泛性壞死等傷害,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應堪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拉扯、互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均係以出手推擊被害人腹部,而未執其他武器攻擊,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有即殺人犯意或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亦難認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即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由是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甚明。
㈣復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案發當時已滿74歲,且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既明知被害人乙○○為年約70歲之老者,身體平衡能力較一般青壯年者為差,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正面推打被害人之身體,可能因而造成乙○○身體失去平衡倒地,而使其頭部撞擊地面,頭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極其脆弱,倘施以外力重擊,恐會肇致被害人顱內創傷而死亡之結果。又本件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在一時氣憤下,正面推擊被害人之腹部,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被害人受有大腦左顳葉與枕葉及小腦嚴重挫傷出血、腦髓廣泛性壞死等傷害,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從而,被告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正面推擊被害人腹部1下,雖可認定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亦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未預見,然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我僅有推到被害人腹部,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互毆後,出手推
擊被害人腹部,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大腦左顳葉與枕葉及小腦嚴重挫傷出血、腦髓廣泛性壞死等傷害,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能預見該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未預見者,始得適用。本件被告甲○○客觀上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惟主觀並未預見,而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推被害人腹部,致使被害人倒地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與被害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互毆,因而徒手推被害人之腹部,致被害人受有嚴重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腦髓壞死等傷害,最後並因神經性休克致死,惟被告與被害人本有嫌隙,於事發當日又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思慮未周,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要與實務上動輒以武器惡意攻擊他人之重大惡性有別,惡意尚非重大不赦;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而認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02年5月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2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與被害人乙○○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率爾出手互毆,並因一時氣憤,推打被害人腹部,疏未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下手過重而致罹重典,然可見被告歷前次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另參酌被告係徒手推擊被害人腹部,而非持武器攻擊被害人,惡性並非十分重大;且其自97年8月4日起即因腦中風而右側肢體偏癱,而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神經門診科定期治療及追蹤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3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無工作,領有老人年金,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等家庭、婚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最輕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僅可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述,於法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