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李勝華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翁文祥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違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處罰;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兼衡其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翁文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販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賢民路與裕民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李勝華,對其佯稱為友人 康義宗 ,因人在澳洲無法匯款,要求幫忙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勝華陷於錯誤,遂於翌日(3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將15萬元匯至翁文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李勝華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文祥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我是看自由時報借款廣告,對方自稱提款卡是要作為每十天轉利息之用,密碼是口頭跟他說的,他測試沒問題就交現金給我,之後我繳不出利息,一週後去掛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等語。經查:被害人李勝華於102年10月3日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經提領花用,業據李勝華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勝華出具之永豐銀行匯款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次查,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有打電話給國泰,一週後去掛失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曾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而金融卡曾於102年4月11日以語音掛失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年7月16日(103)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卸之詞,要難採信。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片面之詞,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過小額信貸或信用卡借貸,當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有的要開戶及財力證明、存摺封面影本,不會跟我要提款卡密碼等語,足見被告對申辦貸款程序知之甚詳,是被告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已有所認識,然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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