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林錦銘 相對人 黃金花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林燕
林坤山 黃含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金花(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錦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燕(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錦銘為相對人黃金花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林明燈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躺在床上,並插有鼻胃管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腦糖尿病、高血脂症、腦血管阻塞及左側肢體癱瘓,且其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呈現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因糖尿病、高血脂症、腦血管阻塞及左側肢體癱瘓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8月12日北總 竹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糖尿病、高血脂症、腦血管阻塞及左側肢體癱瘓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2年8月14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安置於新竹市○○
路○段○○○號呂外科附設護理之家看護,經查訪了解,該護理之家登記之相對人聯絡人即林錦銘與林燕二人,聲請人林錦銘大致每日均前往探視照顧,有關護理費用亦係聲請人繳納,另詢之相對人之姊妹黃含笑,亦稱相對人由長子即聲請人林錦銘照顧。又相對人之夫已歿,聲請人係長子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人倫之所宜,況事實上,聲請人亦為實際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而聲請人高工畢業,現在保全公司任保全員及副組長,智識能力應無虞;關係人林燕,師範學校畢業曾任教職,係相對人之長女,且與相對人同址,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瞭然。以是,由聲請人林錦銘及關係人林燕分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合。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已歿配偶共同育有聲請人
林錦銘、關係人林燕及林坤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林錦銘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兒子林坤山、女兒林燕及姊妹黃含笑,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林燕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林錦銘、關係人林坤山及相對人之姊妹黃含笑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可稽,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