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侯后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后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自開始協商之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4年間開設托兒所為負責人,因創業初期資金不足向銀行借款,後遇到經濟不景氣,入不敷出,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各開銷,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新台幣(下同)4,952,489元,後因無法負擔,向最大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中國信託提供每月繳納16,700元,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2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申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102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因負擔不起中國信託所提「180期,零利率」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薪水約2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轉帳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所列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5,000元、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及保險費1,500元,另父親扶養費1,5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102年5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影本、102年5月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影本、102年5月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台灣中油發票五張及102年9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積欠高額債務,聲請人自知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償,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能以無負債之人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其中保險費1,500元(含醫療、意外及壽險)之部分,按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制度等節,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未來有保險事故發生,亦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以聲請人負債情形及經濟狀況,其保障應為已足,當無另支出高額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龐大之債務、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聲請人基礎人性尊嚴之維持等,認債務人此部分支出,核非必要。又通訊費用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有大量業務通訊之手機費用,尚屬職業上所必要,聲請人每月主張1,000元通訊費,尚無不妥。再就聲請人父親 侯泰書 扶養費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查聲請人父親侯泰書00年出生,現年90歲,其名下無財產,又100年及101年總收入僅9,698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約1,500元之扶養費,較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所支出之金額為低,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保險費1,500元後,認以15,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約15,000元觀之,僅餘7,000元,若以中國信託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0,每月還款約16,700元,顯已無力支付,況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0,154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1,293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0月30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