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聲請人 周賴金蓮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相對人 周師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周師水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師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7年度禁字第34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7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周師茂之法定監護人,認無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惟未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而周師水係相對人之弟,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周師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7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周師茂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周師水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周師茂之弟,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經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周師水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