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4(施用第一毒品罪部分)及編號5至編號7(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等6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其執行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等
3罪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等3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所犯附表編號8、編號9等2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其執行刑11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0、編號11等2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其執行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11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7年7月8日以前,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日期為97年8月25日;附表編號2至編號9等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判決日期為97年7月8日;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等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判決日期為97年8月20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