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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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僅有停止執行及延緩執行之規定(見強制執行法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並無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名義之實質內容時,應暫緩執行,以待執行債務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原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作成之94年度拍字第955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乙○○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甲○○名下之不動產抵押物實施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2頁背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第10頁至第13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經原法院受理並進行鑑價完畢,於命抗告人就底價陳述意見時,抗告人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及擔保範圍仍待兩造會算確認,且不應包括抗告人乙○○為第三人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證所生之債權,故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擔保債權範圍及金額,並應於獲得確定判決前,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聲明異議。並在本院重申:原法院應依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准其等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為拍賣,以補正上開94年度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裁定前未通知其等陳述意見之瑕疵,亦即於法定程序完備前暫緩拍賣公告。況且其等始終未收受上開94年度拍字第955號裁定,並未能就該裁定違背法令之瑕疵提起救濟,故亦有暫緩執行俟其等陳述意見後再續進行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系爭94年度拍字第9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當事人係 曾萍 (見原法院卷第2頁背面),並非抗告人,故依法並無應送達予抗告人之情形。又抗告人所云為該裁定之法院違反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及抗告人關於擔保債權範圍及擔保債權金額等之爭執,或屬執行名義作成前之程序事項,或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之問題,均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之事宜,抗告人以原法院未暫緩執行以俟補正上開執行名義作成前之程序瑕疵,及兩造間實體爭執獲得解決,而聲明異議,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不符。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翠齡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363 號裁定(98.03.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執 字第 397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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