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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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及受刑人 洪運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運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前2日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本案應構成累犯。雖本案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卷內前案資料已足發現受刑人構成累犯,然自本院104年度原簡字10號刑事簡易判決觀之,並未敘明本案不構成累犯之旨,難認法院已實際上發見受刑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一事,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且本案尚未執行完畢,非屬刑法第48條但書所稱「執行完畢」明確。準此,受刑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首揭條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遍尋記憶,不曾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存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洪運佑前於100年9月21日進入台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至101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未出監,緊接轉至花蓮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本件104年原簡第10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亦無赦免之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卷宗為證,抗告人於103年10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人於前案即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該院104年原簡字第10號判決並未論述上開累犯之事實,有該院104年原簡字第10號卷可資為佐,抗告人對於其主張未曾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科紀錄表之記載有誤,自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