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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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6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天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天成於民國94年09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6年09月0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查本行協商現欠為現金卡85,249元,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01月09日,目前尚欠本金80,744元,嗣後即未按期給付,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6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天成│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80744││9月01日起│││││元│├──────┼──────┼───────┤││││自民國96年01│至民國104年0│年息20%│││││月10日起│8月31日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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